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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儿子王某某现年9岁,现就读小学,女儿王某某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无共同语言,感情没有进展。原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此起诉离婚,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生气打架,原告总在外面打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努力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但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