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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杜开云、黄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杜开云,黄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波。委托代理人郭琪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开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迟平,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上诉人黄迟平驾驶川QC60**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城西路经长宁镇青竹路往育江花园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青竹路上坡路处时,该车在调头过程中与从育江花园往竹林湾方向由杜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迟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开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杜开云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8肋,左第8、9肋骨骨折。住院183天,2012年9月28日出院。2013年2月1日,杜开云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4日,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对杜开云的医疗时限进行鉴定。2013年3月19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杜开云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医疗时限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1、杜开云肋骨骨折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2、杜开云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3、杜开云应住院治疗90天。杜开云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川QC60**号车于2011年12月在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杜开云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长宁县长宁镇从事人力三轮服务,并租有房屋停放其三轮车。事故发生后,黄迟平预赔了杜开云2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杜开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川QC60**号车驾驶人黄迟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川QC6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杜开云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长宁县长宁镇从事人力三轮服务业,并租有房屋便于停放三轮车,故杜开云的误工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118元/年)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房租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因其申请伤残程度评定未予以评定伤残等级,故该项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开云没有接受治疗或虚假治疗,故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中的“3、杜开云应住院治疗90天。”,不予采信。杜开云住院天数应按其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后期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1118元/年×1年/12月×183天×1月/30天=10734.98元;3;住院补助费15元/天×183天=2745元;4、护理费50元/天×183天=9150元;5、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6项合计33429.9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项目12745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0684.96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274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川QC60**号车驾驶人黄迟平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2745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745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黄迟平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被告黄迟平向原告预赔了25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30929.96元(其中交强险30684.96元+商业险245元),被告平安财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迟平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C60**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开云各项损失30684.96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C60**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杜开云各项损失24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黄迟平垫付的2500元;三、驳回原告杜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杜开云承担270元,被告黄迟平承担6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误工费54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护理费465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的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7100.48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杜开云的医疗时限进行了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杜开云的住院时长应为90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合理时长93天的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杜开云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开云受伤后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3天,有相关病历和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杜开云住院治疗存在虚假情形。原审法院未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杜开云的医疗时限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