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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戚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明,李雪芬,常州市丰禄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戚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陈德明,常州钢铁厂退休职工。被告李雪芬,常州市丰禄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丰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德明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丰禄服饰有限公司、李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德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戚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丰禄服饰有限公司、李雪芬支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及时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德明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戚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相继光执行员  谢国富执行员  严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