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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37号被告人温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温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温某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为筹赌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西路工业品市场旁的农业银行门口,将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雅迪牌雅芙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22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覃某某报警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购车收据复印件,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温某为赌博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某退赔失主覃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