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肖建升与冯镜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升,冯镜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肖建升,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冯镜棠(系广州市番禺区榄核联丰洗水厂的个体经营者),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原告肖建升诉被告冯镜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镜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卖酵素洗衣粉给被告,货款共计153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镜棠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5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镜棠承担。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2份,均载明购货单位为“番禺联丰洗水厂”,地址为“番禺区灵山镇平稳工业区169号”,送货单的左上方均有手写的“东莞常平金生洗涤用品”,供货代表处均有手写的“肖”;2010年9月7日的送货单所载商品名称为酵素粉、数量为250KG、单价为24元、金额为6000元,收货代表处有手写的“冯锦棠”,原告当庭陈述冯锦棠是被告冯镜棠的哥哥;2011年11月1日的送货单所载商品名称为酵素粉(高力)、酵素粉(新)、软片,数量分别为250KG、100KG、125KG,单价分别为22元、18元、16元,金额分别为5500元、1800元、2000元,共计9300元,签订日期处有手写的“冯某某”,冯字后面的二字过于潦草无法辨认,原告当庭陈述此系被告冯镜棠的本人签名。原告提交《查询结果》1份,载明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常平金生洗涤用品”的企业资料,该《查询结果》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原告当庭陈述东莞常平金生洗涤用品是其做生意使用的招牌,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告提交字号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榄核联丰洗水厂”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1份,载明广州市番禺区榄核联丰洗水厂的经营者是冯镜棠。本院认为,送货单所载购货单位“番禺联丰洗水厂”与被告冯镜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相符,所载购货单位的地址与被告冯镜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一致;收货代表处有手写的“冯锦棠”、“冯某某”,原告陈述冯锦棠是被告冯镜棠的哥哥,手写的“冯某某”是被告冯镜棠本人签名,因被告冯镜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且无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送货单的供方代表处均有手写的“肖”,与原告肖建升的姓名相符,字号为“东莞常平金生洗涤用品”的企业并不存在,且原告持有该2份送货单的原件,故原告肖建升是享有收取本案货款的权利主体。根据送货单所载内容,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货品价值153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5300元货款未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镜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建升支付货款15300元。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冯镜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炜助理审判员  黄 威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