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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兆虎、李统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兆虎,李统贵,朱崇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上官伟,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官村**号,该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特别授权。被告:潘兆虎。被告:李统贵。被告:朱崇监。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兆虎、李统贵、朱崇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虎、李统贵、朱崇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潘兆虎以进货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8.7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统贵、朱崇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兆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统贵、朱崇监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兆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止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为47757.31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的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统贵、朱崇监对上述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潘兆虎、李统贵、朱崇监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兆虎、李统贵、朱崇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兆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潘兆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统贵、朱崇监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统贵、朱崇监在保证期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对被告潘兆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兆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为47757.31元,2013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统贵、朱崇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统贵、朱崇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兆虎追偿。如被告潘兆虎、李统贵、朱崇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潘兆虎负担,被告李统贵、朱崇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孟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