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唐某、邓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邓某;王某;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镇海区神鹰玻璃厂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邓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邓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唐某伙同戴云清(已判决)、胡坚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将1台名为“海洋之星II”的赌博机先后摆放位于本区洪塘街道宁沁路北城春色小区附近的由孟军发、朱友莲(二人均已判决)夫妇经营的军发超市和由被告人邓某、王某合伙经营的北城春色超市内供人赌博,期间雇用何玲(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上下分及收付现金等工作。该赌博机在军发超市共放置约40天,获利人民币16000元,在北城春色超市共放置约30天,获利人民币15000元。2012年7月19日,公安人员从军发超市内查获上述赌博机,孟军发、朱友莲及多名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邓某、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拘留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胡某、宋某甲、宋某乙、丁某、蒋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邓某、王某及同案犯戴云清、孟军发、朱友莲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邓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邓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