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修理厂、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北某某修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与被告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厂及法人张某某,在2002年为了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向亲朋好友借钱,我当时租用他的出租房进行体育彩票站经销(每月付房、水、电费)他找到我让我借给他钱,这样我于2002年7月25日借给他3万元现金,他写借条做为凭证,立字为据。至今一直未还,现在我与他的租赁合同已终止,我不再租用他的门脸房,已于2012年2月1日关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北某某修理厂、法人代表张某某借我的3万元现金进行归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已无行为能力,借条是厂子借的与张某某本人无关,2005年厂子已吊销执照了。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厂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借条是张某某所写,在2001年左右张某某由于身体原因已无法经营企业,当时的公章由财务人员掌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并反诉称,反诉被告于1994年、1995年期间,分三次向反诉原告借款25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4500元。反诉被告自2000年始,至起诉止,一直承租反诉原告某某厂门脸房。因反诉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亲兄弟,出于亲情关系反诉被告的租金远远低于其他门脸房的承租商户。在反诉被告承租期间,自2001年6月至2004年8月一直未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800元×39月),所欠房租共计31200元。反诉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已经偿还反诉被告10000元整,即使反诉被告诉求所提交证据“借条”真实,反诉原告仅欠20000元。以上双方债务相抵,反诉被告还应清偿反诉原告15700元欠款。综上所述,在假设反诉被告所提交“借条”为真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仍需偿还反诉原告欠款15700元,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房租及欠款,共计157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房租及欠款。1、张某某97年、98年间从我处拿走物品价值1548元,该款至今未给付我;2、欠我货款23024元,至今未给付我;3、欠我货款11422元,至今未给付我,以上三项共计:35994元;4、我之所以一直来未向反诉原告主张以上35994元货款,反诉原告也未向我主张房屋租金31200元,欠款4500元,合计35700元,是因为我们彼此双方都清楚,双方已基本抵清。5、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房租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诉原告不认可,也不同意用该款来冲抵其欠原告的35944元货款和3万元借款。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某某厂认为证据1借条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因当时某某厂的章已不被张某某所控制,现在某某厂一部分是由别人承包的,门脸房还在对外出租,不涉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张某某称,“借条”不是张某某写的字,而且张某某在2001年就已住院了,康复以后就写不了这样的字体,只能写一些歪歪扭扭的字。当时的公章都在财务人员手里,这个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张某某本人的手印。2、河北省工商管理局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厂主体适格,公司的类型是集体所有,借款发生在执照吊销之前,所以这个单位还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小俊账一份,用以证明97年、98年两年内某某厂从原告门市部取货的货款1548元,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4、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在98年之前某某厂所需要的货物是有原告垫资进货,共垫资23024元,某某厂一直未还。5、某某厂取货明细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之前某某厂从原告门市部取货的货款合计11422.50元一直未还。证据3、4、5同时证明反诉原告所欠货款合计35994元,已抵顶了反诉原告所请求数额35700元(含借款4500元、租金31200元)。6、陈某出具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欲证明以下事项:1、1998年2月28日时,我当时在河北某某修理厂工作,具体的工作负责汽修厂的配件门市部工作;2、1998年2月28日的销货清单是我通过统计核算无误后所书写的,同时我要说明的是这个清单上的物品均是张某某供货给汽修厂的,汽修厂已全部接收了这些物品,汽修厂应当给付张某某这笔货款。陈某当庭称,这笔货款是否已结清其并不知道。赵某出具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欲证明以下事项:1、河北某某修理厂出具的费用收支明细表是我做的,我当时任修理厂的出纳;2、关于在该表中,有关彩票张某某后的费用栏内的房费之所以未填写,是空栏,主要是因为当时的厂长张某某告诉我,张某某应交的房租金,用我们应支付给的货款冲抵就行了,不用填写计入了。经质证,被告某某厂认为,证据3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清单有陈某的签字明确账已结清了;对于证据5明细上面已该了作废章,说明帐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证人陈某当庭称并不知道是否已结算,证人赵某证实我方提供的某某厂流水记账是她记录的,某某厂曾还款1万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称,对证据3、4、6质证意见同某某厂意见;对于证据5取货明细显示是已经结了账的,付的是现金已盖了作废章。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厂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三张借条,用以证明张某某欠某某厂借款4500元未还的事实。2、2004年12月30日还款1万元的流水记账,用以证明某某厂向张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3、某某厂25页的流水账,用以证明2001年6月至2004年8月张某某所欠房租31200元的记账流水。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称,其自1991年至2002年任某某厂厂长助理,张某某的小商品在汽修厂的门市部里代卖,只要是我经手的盖上“已结帐”印章或“作废”印章的,说明都结清了。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张借条的钱已用货款抵清了;对证据2不认可,1万元的还款张某某从未接到;对证据3流水账中有关房租栏是空白,因对房租31200元都用货款全部抵清了;对证据4证人出庭回答的问题不是特别清晰,他对结清章与作废章混淆不清,我们对他的出庭有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02年7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3万元整。落款加盖了河北某某修理厂印章。庭审中,被告某某厂认为该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当时已不被某某厂法定代表人控制,故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张某某认为,当时某某厂的印章在财务人员手里,该借条不是张某某写的,也没有张某某的手印,该借条不合法。二、被告某某厂提交1994年12月9日张某某借款2500元借条一张、1994年12月29日张某某借款1000元借条一张、1995年6月5日张某某借款1000元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不持异议,但认为三张借条的借款已用某某厂应付的货款抵清。三、在庭审中,证人赵某对被告某某厂提交显示“1994年12月30日还张某某借款1万元”的流水记账,以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02年7月25日借条均认可是她写的,但称对于流水账老板张某某每月都会看,老板认可她才能写,对于3万元的借条也是厂长张某某让她写的。四、在庭审中,反诉被告张某某对反诉原告某某厂提交的1994年12月9日、12月29日及1995年6月5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向某某厂借款合计4500元不持异议;反诉原告认可至本诉原告起诉,对房屋租金没有主张过权利;反诉被告认可对1998年之前某某厂应付的货款其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02年7月25日借条看,该借条上加盖了某某厂印章,可以证实被告某某厂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存在。结合证人赵某当庭作证称,其当时作为某某厂的财务人员,该借条是厂长张某某让其写的,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某某厂与原告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某某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某某厂提交的1994年12月9日、12月29日及1995年6月5日三张借条证实张某某向某某厂借款合计4500元,反诉被告张某某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张某某所欠某某厂的借款与某某厂所欠张某某的借款抵顶后,被告某某厂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55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厂归还借款的部分诉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厂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该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方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某某厂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某某厂关于原告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反诉原告某某厂以当时财务人员所记录的内部流水账欲证明已于2004年12月30日向反诉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从某某厂提交的内部流水账所记录的内容“1994年12月30日还张某某借款1万元”看,因无收款人签字,不能足以证实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虽然证人赵某当庭作证称,该流水账记录内容是某某厂厂长让其写的,但该款项是否已经还给张某某其并不清楚,庭审中,反诉被告张某某也不认可收到该1万元还款。由于反诉原告某某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反诉原告某某厂以2001年6月至2004年8月反诉被告张某某所欠的房租31200元冲抵借款(3万元)的主张,反诉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反诉原告也认可至本诉原告起诉对该房租没有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反诉原告现主张以房租冲抵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结合前述已查明的事实,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在双方债务相抵后反诉被告应支付其租金及借款共计157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被告张某某以1998年之前其认为反诉原告应支付的货款抵顶所欠的房租(31200元)及借款(4500元)的主张,虽然证人赵某当庭作证称,当时厂长张某某告诉她张某某应交的房屋租金以某某厂应支付的货款冲抵,但如何冲抵、是否冲抵该证人并不清楚。结合房屋租金及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当时并未进行确认和结算,现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主张冲抵的货款数额(35994元)不予认可,且反诉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反诉被告认可对以上1998年之前的货款其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反诉被告现主张以货款冲抵房租及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河北某某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55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某某修理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50元,由本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12.5元,本诉被告河北某某修理厂负担437.5元;反诉部分96元,由反诉原告河北某某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