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邵××。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永××东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供应树脂等原料材料的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从2011年6月份至7月份,多次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0625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王乙、陈某某、应某某分别出具了4份单据给原告作为欠款凭证。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屡催,被告经拒绝支付,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欠款12062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入库凭单、收据、送货单,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4.2011温龙某某初952号谈话笔录,证明向某、王乙、陈某(陈某某)、应(应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起诉催讨仍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