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保生与沧州市顺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生,沧州市顺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李保生,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顺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95705-5法定代表人白景越,该公司经理。地址:运河区小王庄镇红庙村。原告李保生与被告沧州市顺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顺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景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生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煤,被告多数采用赊欠方式,到2012年8月12日欠原告煤款66282元;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4日被告又赊欠购煤款29531元,期间被告偿还了19600元的煤款,尚欠煤款76213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62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洁公司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煤及拖欠购煤款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账,我单位会不定期抽查送煤分量。2012年10月4日抽查原告送煤的实际吨数与开票的吨数不符,原告不诚信经营,缺金短两,故一直拖欠购煤款未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王淼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66282元。2、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4日被告的收煤条对账单43张,折款29531元,被告在此期间结算煤款19600元。综上,尚欠76213元煤款。被告顺洁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确实是我单位洗衣工吴英文及白景越的妻子王淼打的欠条。在2012年10月4日抽查原告送煤存在缺金短两现象后,原告就跑了,再也不联系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顺洁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煤,被告工作人员王淼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8月12日欠煤款陆万陆仟贰佰捌拾贰元整(66282)王淼,对账后如数额对不上此条作废。”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吴英文、王淼向原告出具收煤条对账单43张,折款29531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此期间结算煤款19600元,尚欠76213元煤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顺洁公司在原告处买煤,尚欠原告货款762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顺洁公司辩称原告所送的煤缺斤短两、质量不好,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顺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保生购煤款76213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沧州顺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