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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675号陆显山与莫世红、胡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陆显山,男。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世红,女。被告胡纪平,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显山与被告莫世红、胡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显山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莫世红、胡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显山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莫世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1、甲方(即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横县横州镇公园路169号金钱美地E栋301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即原告);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乙方由2012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双方同意于2012年4月28日帅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11、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如甲方对此买卖协议反悔,可在三十天内,即2012年4月28日前将购房款退还给乙方,此协议自动取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8日将购房款1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即将所转让的房屋再次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2、二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4、2012年3月28日,被告莫世红立具的《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30000元。被告莫世红、胡纪平共同辩称,本案购房款已结清,不再存在欠原告13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全过程如下:1、被告莫世红在2011年12月23日、29日分三次(其中29日二次)从案外人何德华处借款共170000元,利息为8000元。2、2012年1月19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所有的金钱美地E栋301号房作抵押并签订200000元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若按照还款则买卖合同无效,并于2012年1月20日要求二被告出具收到原告200000元的收据,事实上原告通过其合伙股东陈思明的帐户仅转帐给二被告160000元,少支付了40000元,原告当时说时算作利息。3、2012年1月20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莫世红用工资卡作抵押,被告莫世红的工资至今仍由原告领取并支配。4、2012年2月16日,二被告为了从银行贷款600000元来偿还债务,从原告处借款259000元解除已抵押给银行的房屋抵押,原告要求收取20000元手续费,二被告只好在《收条》上写收到原告借款279000元。5、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将58000元转入原告的合伙股东陈思明的帐户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即强迫被告莫世红写一张80000元的《借条》,也就是说130000元的的《欠条》改成了80000元的《欠条》。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偿还全过程如下:1、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从银行贷款600000元后即转帐给案外人何芳莲,其中178000元作为偿还欠何德华的借款本息,余款作为偿还原告的债务,即600000元-偿还何德华178000元-偿还原告200000元-偿还原告20000元-偿还原告279000元=77000元,也就是说二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借款。同日,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把尚欠77000元借款写成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30000元,并强迫被告莫世红签订77000元的房屋转让协议。2、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汇款58000元到原告合伙股东陈思明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写一张80000元的《借条》,也就是说130000元的《欠条》改成了80000元的《借条》。3、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了4000元给原告。4、2013年2月7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5、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领取了被告莫世红共18个月的工资,共计40198.36元。二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2012年3月28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后通过何芳莲的帐户偿还了欠何德华的178000元,余款已作为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7000元未偿还,同日,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把77000元的欠款写成收到原告购房款130000元的《收条》;3、2012年2月16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二被告向原告立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二被告为了解除房屋的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59000元,原告要求收取20000元手续费,二被告只好向原告出具收到279000元的《借条》;4、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莫世红向何德华立具的《借条》3份,证明二被告从何德华处借款170000元,计利息8000元,已从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600000元中偿还;5、《商品房转让协议书》、2011年12月20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被告莫世红向原告立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以金钱美地E栋301号房作抵押,约定若二被告按时还款则买卖合同无效,次日,原告要求被告莫世红出具收到原告200000元的《收据》,事实上原告仅通过其合伙股东陈思明的帐户转帐160000元给二被告;6、2011年12月20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立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莫世红用其工资卡作抵押,该工资卡至今仍由原告使用;7、《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在用从信用社取得的600000元贷款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将77000元的借款写成收到原告13000元的购房款;8、《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存款回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4000元和10000元;9、2012年6月14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立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汇58000元到原告的合伙股东陈思明的帐户,作为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当天,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立具欠80000元的《借条》;10、被告莫世红的《工资领取情况》及《工资详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莫世红共18个月的工资,共计40198.36元;1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原告与陈思明是合伙关系;12、中国银行《挂失单》1份,证明被告莫世红为阻止原告领取其工资而到银行申请工资卡挂失换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莫世红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横县横州镇公园路(街)169号金钱美地E栋301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1.3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联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乙方由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付款。三、双方同意于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如甲方对此买卖协议反悔,可在三十天内,即2012年4月28日前将购房款退还乙方,此协议自动取消”。契约签订当天,被告莫世红向原告出具了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显山购房款壹拾叁万元整”。2012年4月,二被告已将横县横州镇公园路(街)169号金钱美地E栋301号商品房转让给案外人。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何芳莲和陈思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通过何芳莲和陈思明的帐户进行款项往来,原告对此亦予否认,因此,何芳莲和陈思明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世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已按约定将购房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莫世红,有被告莫世红立具的《收条》证实该事实。被告莫世红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后,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现在被告已将该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莫世红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莫世红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收取原告购房款130000元的行为属被告莫世红的个人行为,故二被告于2013年4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购房款给原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仅支持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显山与被告莫世红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莫世红、胡纪平共同返还原告陆显山购房款130000元;三、被告莫世红、胡纪平共同支付原告陆显山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莫世红、胡纪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一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以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