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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佳威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佳威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莫细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37号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芳芳,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佳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危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魁,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细华。被告:莫细华,男。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猪班纳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佳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服饰公司”)、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以下简称“凯尼制衣厂”)、莫细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芳芳与被告东莞市佳威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亚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莫细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猪班纳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东莞市小猪班纳服饰有限公司”,后经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PEPCO小猪班纳童装及相关产品定造协议书》及《发外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纸样、布料、辅助材料、生产版及生产制单等材料,由被告进行承揽加工九款共计72754件(套)童装服饰,合同加工费总金额为931812.20元,合同约定最迟交货期为2011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提供的纸样、布料、辅助材料、生产版及生产制单等制作全部材料及辅料,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交付合格童装服饰成品,虽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有八款共计14128件(套)童装服饰成品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未交付的童装服饰共由原告提供了价值193258.85元面料及辅料等。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加工合格的童装,对原告的市场营销及销售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系由莫细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莫细华应对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返还价值为193258.85元服饰成品、半成品及面料、辅料等材料及辅料;2、被告支付违约金1863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物料损失193258.85元,理由是因原告与其它客户有订单,诉请返还原料及辅料另行加工,但被告通过申请鉴定形式延期,收回原料已无必要。原告小猪班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PEPCO小猪班纳童装及相关产品定造协议书、发外加工合同、成本一览表、领料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回执、支票、收据、采购合同及付款票据、小猪班纳品牌童装产品定造合同。被告佳威服饰公司辩称:佳威服饰公司仅与原告签订过一份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的定做协议书,不需要原告提供原料或辅料,而系佳威服饰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至于原告后来提供的协议系莫细华、凯尼依凡厂利用伪造佳威服饰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佳威公司不应返还其相应的原料及辅料。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莫细华、凯尼依凡厂间的合同关系,佳威服饰公司不负返还义务。被告佳威服饰公司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莫细华、凯尼依凡厂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小猪班纳公司与佳威服饰公司签订PEPCO小猪班纳童装及相关产品定造协议书一份,约定:小猪班纳公司授权佳威服饰公司生产制造“PEPCO小猪班纳”童装产品,授权期限等同本协议有效期限;小猪班纳公司将“PEPCO小猪班纳”童装产品发给佳威服饰公司定造,佳威服饰公司在未经小猪班纳公司书面同意前不可擅自将产品转发其他工厂加工制造,如小猪班纳公司同意佳威服饰公司将部分订单委托第三人加工,委托前佳威服饰公司必须配合小猪班纳公司人员对第三方进行评估调查,获小猪班纳公司书面认证通过后可实施外发;小猪班纳公司提供订单技术资料与辅助材料,佳威服饰公司收到资料、辅料3天内须清点完毕并书面回复,超过3天未有任何资料、物料数量与质量的回复,小猪班纳公司视作所有符合资料交付的签单与物料开单出库数量与质量;佳威服饰公司生产期间,小猪班纳公司可派质量QC人员到佳威服饰公司工厂抽检货物质量,佳威服饰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为抽检提供便利,生产过程中的品质控制以佳威服饰公司为主导;双方签订《定造合同》时必须注明成品交货期限,佳威服饰公司须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如因佳威服饰公司生产时间控制问题造成货期延误,延期3天内则每天按合同总定造金额的0.1%扣罚,延期3天以后每天按合同总定造金额的0.3%扣罚,超过交货期15天还未交货小猪班纳公司有权拒绝收货,佳威服饰公司除应双倍返还定金外,还需承担由此给小猪班纳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小猪班纳公司在10天内支付给佳威服饰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在收到交付货品验收合格并提交17%增值税发票之后3天内支付订单货物金额的60%货款,在收到交付货品后90天内初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订单货物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全部货物余款;小猪班纳公司为确保产品符合国家一等品要求,将为佳威服饰公司指定原材料供应商及辅助加工厂商;本协议书“PEPCO小猪班纳”品牌定造授权期限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前述定造协议书分别有小猪班纳公司与佳威服饰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0月20日,小猪班纳公司与佳威服饰公司分别签订12份PEPCO小猪班纳品牌童装产品定造合同,约定:小猪班纳公司提供订单技术资料给佳威服饰公司定造约定产品,对于货款数额、质量要求、送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税票要求、法律责任等分别做了相应的约定。前述12份PEPCO小猪班纳品牌童装产品定造合同分别有小猪班纳公司与佳威服饰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1月13日,小猪班纳公司与凯尼制衣厂签订发外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小猪班纳公司提供布料或裁片、辅助材料、生产板、纸样及生产制单资料等原材料,凯尼制衣厂接到原材料后,加工成约定的产品;加工费总额931812.2元,加工费在凯尼制衣厂交完全部货物并出具全额专用发票后月结30天,发票出具延期将延期付款。前述发外加工合同分别有小猪班纳公司与凯尼制衣厂的签字确认。庭审中,佳威服饰主张原告证据中除定造协议书以外的领料明细、定造合同中所有加盖佳威服饰的印章均系莫细华伪造,并申请印章鉴定申请。但经本院书面通知,佳威公司逾期未明确具体的鉴定事项及内容,本案鉴定程序依法终止。另查,小猪班纳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佳威服饰公司出具一张面额为394454.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佳威服饰公司将其背书给娄底市启立工贸有限公司。佳威服饰公司确认背书了前述承兑汇票上的款项,但主张该承兑汇票系小猪班纳公司与佳威服饰公司签订的PEPCO小猪班纳童装及相关产品定造协议书上约定的货款,前述定造协议书没有履行,小猪班纳公司可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小猪班纳公司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收据、支票等证据显示,小猪班纳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6日向凯尼制衣厂支付货款120000元、130000元、10000元、9000元,前述收据分别有凯尼制衣厂的签字盖章确认;另,凯尼制衣厂又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小猪班纳公司现金7500元,注明此款会从2011年夏季加工费用内扣除,前述收据同样有凯尼制衣厂的签字盖章确认,但无注明收据出具日期。原告主张被告欠交IN-G41等9款服装合计14128件,对应物料成本193258.85元,提交了其向供应商采购的合同为据,证明物料价值。佳威公司主张应对物料价值进行评估,但表示应为参与原告与莫细华、凯尼依凡厂的交易,无法提供相应物品的市场价值。另,凯尼依凡厂是莫细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PEPCO小猪班纳童装及相关产品定造协议书、发外加工合同、成本一览表、领料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回执、支票、收据、采购合同及付款票据、小猪班纳品牌童装产品定造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凯尼依凡厂、莫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间是何关系,佳威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佳威公司与凯尼依凡厂是共同加工承揽方,原告与凯尼依凡厂订立的发外加工合同是对原告与佳威服饰公司订立的定造协议书的变更与补充,实际是针对同一笔加工业务,故佳威公司应负共同赔偿义务。佳威公司则主张其与原告于2010年10月9签订的定造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案涉加工业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除定造协议书外,领料清单、定造合同、承兑汇票多处加盖有佳威公司印章。虽然佳威公司否认领料清单、定造合同中有关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申请鉴定,但经本院书面通知仍未能在限期内明确鉴定事项及内容,导致本案鉴定程序终止,视为佳威公司放弃相关鉴定权利,应负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定造合同、领料清单予以采信,结合承兑汇票已被承兑的事实,确认佳威公司有参与签约、领料、收款等行为,与凯尼依凡厂系共同加工方,应与凯尼依凡厂负共同责任。莫细华是凯尼依凡厂的开办人,因该厂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莫细华承担。关于焦点2。首先,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原告委托被告方加工的货物是服装,属时令性、季节性产品。因佳威公司申请印章鉴定,导致本案开庭审理迟延,至开庭时距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近2年半时间,即便被告方能够交货或返还相应原材料,相关价值已大幅贬损。因此,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应金额的物料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方欠交IN-G41等9款服装合计14128件,提供了领料明细。被告方作为加工承揽方,在领取原料、完成加工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交货,但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已完成交货义务,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欠交货物对应的物料价值为193258.85元,提交了向供应商购买相关物料的合同为据,被告佳威服饰公司仅口头抗辩物料价格应经评估,但表示不清楚相应物料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相关合同明确载明了物料价格,佳威服饰公司本身也从事服装加工生产,理应知晓相关材料价格,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交货物物料价值193258.85元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三被告赔偿物料损失193258.8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发外加工合同载明加工费总金额为931812.20元,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定造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因佳威服饰公司生产时间控制问题造成货期延误,延期3天内则每天按合同总定造金额的0.1%扣罚,延期3天以后每天按合同总定造金额的0.3%扣罚,超过交货期15天还未交货小猪班纳公司有权拒绝收货,佳威服饰公司除应双倍返还定金外,还需承担由此给小猪班纳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货款结算方法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小猪班纳公司在10天内支付给佳威服饰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在收到交付货品验收合格并提交17%增值税发票之后3天内支付订单货物金额的60%货款,在收到交付货品后90天内初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订单货物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全部货物余款。可见,双方虽然在违约条款中约定了定金罚则,但在货款支付条款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定金数额,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方逾期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的0.3%即931812.20×0.3%=2795.44元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东莞市佳威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莫细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物料损失款193258.85元。二、限被告被告东莞市佳威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莫细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95.4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4元,由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由被告被告东莞市佳威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凯尼依凡制衣厂、莫细华负担3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