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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与寿光市圣城街道父子侯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寿光市圣城街道父子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父子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象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父子侯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及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父子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服务中心工程,并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工期、价款等事宜,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3084.62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3084.62元。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父子侯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该工程被告实际付款11232710.77元,尚欠60000多元,如果扣除水电费,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商业楼1号、沿街楼1号、2号、3号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8630000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以上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委托有关部门审核造价,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其中商业楼1号、沿街楼1号工程审定值为8175178.24元,2号、3号沿街楼工程审定值为3126617.15元,共计11301795.39元,以上两份定案单审计说明中均注明:“本工程未扣除水电费”。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732710.77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按120000元计算,扣除以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及水电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9084.62元未付(11301795.39元-10732710.77元-12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中有2009年12月20日和2010年2月2日由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300000元和200000元的收据,主张当时是具体施工的施工队长拿着以上收据到被告处结算,工程是他们干的,就把以上收据留下,将款付给他们。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应与原告结算,原告未收到以上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应将工程款与原告结算,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查明为限。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和2010年2月2日分别支付给寿光市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施工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被告应与原告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已将此款支付原告,并应从已付工程款扣除的理由不当,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圣城街道父子侯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4908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原告负担1495元,被告负担803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