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申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长谊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谊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申字第0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r.RolandKram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多昌,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长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和荣,启东市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密梯克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长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谊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密梯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由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维修的两台泵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长谊进出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不支持维修费是正确的。两台泵均在质量保修期限内,而且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维修的泵是因为被申请人使用不当而造成不能正常运转。再审申请人认为有新证据要求再审,所谓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这是一份不具有效力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海密梯克公司和被申请人长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由长谊进出口公司向海密梯克公司购买15台泵(后在实际履行中,有两台型号变更)总价(含税)为588540元。产品交货期为:签订合同63天到达现场,其中每个型号各一台40天内到达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总金额的10%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80%后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调试验合格后1年;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要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检查验收和安装调试约定为“单机试车成功,双方代表可在5日现场签署安装竣工书,但不免除卖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不管在付款方面还是在交货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在履行合同中相互违约的行为互不追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整机调试合格的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故质保期可以从2011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调试验合格后1年。再审申请人的维修单载明返厂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故尚属于质保期内,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维修费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中通泵协(2013)函,不足以证明维修的泵是由于使用不当而造成不能正常运转,该函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综上,海密梯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张乐一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