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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肖云坚与谢炳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坚,谢炳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肖云坚。委托代理人:徐瑞君。被告:谢炳奉。原告肖云坚与被告谢炳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海雁、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坚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坚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炳奉未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炳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炳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谢炳奉向原告肖云坚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谢炳奉向肖云坚借到人民币¥80000元整,金额大写捌万元整,还款时间2011年5月1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炳奉未予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肖云坚与被告谢炳奉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炳奉尚欠原告肖云坚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谢炳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炳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云坚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谢炳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