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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科与赵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赵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李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科诉被告赵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赵玉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以工地进料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400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玉亮向原告李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825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2500元,并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玉亮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82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自2012年5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因为当时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条上未予载明,故被告同意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期间被告以工地进料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400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玉亮向原告李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科现金拾贰万元整年底还清赵玉亮(410511xxxxxxxx1758)2012.5.29”。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825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2500元,并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科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玉亮欠原告李科欠款8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当庭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2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原告李科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科欠款人民币8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2元,由被告赵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雷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杨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