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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白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粉鸽与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第十村民小组、王志周、李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白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粉鸽,女,1963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士鸣职务:组长。被告王志周,男,1970年5月20日生。被告李秀还,女,1970年6月21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粉鸽诉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王志周、李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士鸣,被告王志周、李秀还及被告王志周、李秀还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徐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粉鸽诉称,1998年9月20日,原告李粉鸽的丈夫王守才代表本家庭与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同日,滑县人民政府向王守才户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王守才户共承包村委会两块耕地共8.4亩。承包土地四至为:1、耕地5.9亩,东邻国印、西邻士义、南到小路、北到大路;2、耕地2.5亩,东邻红学、西邻风起、南到小路、北邻南李庄。依法确认了原告家庭对本村8.4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秋季,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以王守才去世、王瑞娟和王瑞焕出嫁为由,强行调整土地,将我家的1亩土地调给了被告王志周、李秀还。二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在原告已经整理好的耕地上偷种上小麦,强占原告的责任田1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亩,赔偿损失小麦2000斤、花生1000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十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诉称的1998年所分的土地情况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不知道。2010年调地,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没有参与,原告与二被告调地情况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也不知道。被告王志周、李秀还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真实情况。原告所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四至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本案所争执的地块是被告王志周、李秀还从1998年一直耕种的土地。1998年承包土地时原告与二被告同抓了一个阄,土地在一起。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原告李粉鸽的丈夫王守才代表本家庭与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呼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集体土地4.2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同日,滑县人民政府向王守才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地块为:1、耕地3.75亩,东邻青栓、西邻山根、南邻至周、北邻士兆;2、荒地0.5亩,东邻士照、西邻起增、南邻士波、北邻志周。2005年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土地进行平整,王守才承包土地面积和地块发生变动,土地面积增加到8.4亩,四至为:1、耕地5.9亩,东邻国印、西邻士义、南到小路、北到大路;2、耕地2.5亩,东邻红学、西邻风起、南到小路、北邻南李庄。同年,该两块共8.4亩耕地登记在王守才所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上。2010年秋原告与被告现所在的北呼村第十村民小组因人口发生变化对土地进行调整,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将原告2.5亩的地块,自西向东分别调整给了张凤其、王章得与被告王志周、李秀还。其中张凤其、王章得各耕种原告1亩,王志周、李秀还耕种0.5亩。小组调整土地后,原告不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张凤其、王章得返还原告土地,并已执行完毕。被告王志周、李秀还给原告李粉鸽造成经济损失有小麦750斤、花生550斤。另查明,王守才与被告王志周系同胞兄弟。王守才于2007年农历10月27日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子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王东江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王志周、李秀还的询问笔录、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3098号卷宗第60、61页、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3100号卷宗第56页、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3102号卷宗第55、56页及原告李粉鸽、被告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士鸣、被告王志周、李秀还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是家庭承包,1998年9月20日,王守才代表本家庭与北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滑县人民政府又向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其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现虽王守才去世,但做为家庭成员,原告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和地块发生变动,在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均有记载。被告王志周、李秀还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地块一栏提出异议,认为书写时间不一致,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李粉鸽也认可该地块一栏所载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故该土地经营权证书地块一栏书写时间是否一致没有鉴定的必要。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2、耕地2.5亩,东邻红学、西邻风起、南到小路、北邻南李庄)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在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期限内将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该块土地调整给了案外人张凤其、王章得与被告王志周、李秀还。现原告李粉鸽要求被告王志周、李秀还返还土地1亩,但张凤其、王章得各耕种原告1亩共2亩的土地,已经返还给了原告李粉鸽,该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该块土地被告王志周、李秀还仅耕种余下的0.5亩,原告李粉鸽虽称被告王志周、李秀还侵占其另0.5亩土地是本家庭与王守存户互换的土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及被告王志周、李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粉鸽的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李粉鸽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应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周、李秀还给原告李粉鸽造成经济损失有小麦750斤、花生550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第十村民小组,被告王志周、李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粉鸽土地0.5亩(位置见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块:耕地2.5亩,东邻红学、西邻风起、南到小路、北邻南李庄,自西除原告李粉鸽2亩外0.5亩);二、被告王志周、李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粉鸽经济损失小麦750斤、花生550斤;三、驳回原告李粉鸽要求返还另0.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粉鸽负担50元,被告王志周、李秀还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杨建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