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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侯某(反诉被告),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左少善、罗锦炫,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强、陈远简,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少善、罗锦炫,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李某。经亲子鉴定,李某与原、被告存在亲生关系。被告得知该鉴定结论后,与原告就李某未来的生活问题进行协商。因当时原告在广东无固定住所,为更好照顾李某,原告拿出多年积蓄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山泉居7街1号1楼03房,总房款116万元,原告支付了首期约35万元。被告基于父亲的责任,承诺首付款以外的房屋贷款及相应全部利息由其支付,五年内付清。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就此前达成的口头协议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即《儿子抚养协议书》,约定除被告每月向儿子李某支付5000元抚养费及相应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以外,上述房屋的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分5年付清。抚养协议签订后被告付了6个月抚养费及供楼款。从2012年7月份起被告不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既不支付抚养费也不支付供楼款。原告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被告的拒付行为使原告及李某的生活陷入困境。现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儿子抚养协议》有效;2、被告按《儿子抚养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一次性付清剩余的房款及利息86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双方签订的《儿子抚养协议书》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属可撤销合同。支付供楼款的性质属于赠与,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被告不再支付供楼款是撤销赠与的表现。现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儿子抚养协议书》;2、原告返还被告已索取的58.1万元;3、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针对被告周某甲的反诉,原告侯某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无举证证实受胁迫签订抚养协议。《儿子抚养协议书》是附有供养义务、道德义务的,符合道德规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并不是赠与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间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已有配偶。原告××××年××月与案外人李某胜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011年3月17日,原告携李某及一份被告提供的血痕(一号检材)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2011年3月24日出具物鉴字第W2011039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与一号检材的供者、原告之间存在亲生关系。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李开胜登记离婚。2011年12月7日,原告以1160018元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山泉居7街1号1楼03室(下简称1楼03室)。当日支付定金50018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首期款300000元,余810000元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主张约定的还贷期限为20年。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1月30日、2月7日支付原告150000元、150000元、70000元,共37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儿子抚养协议书》,内容:…一、李某归原告抚养;二、1、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15号前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李某的抚养费,2、被告每月15号前支付李某的学杂费、教育费,直至李某不愿意读书为止;三、李某的保险费及医药费由被告承担;四、李某2012年以前的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均已由原告负责,不再计算;五、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山泉居7街1号1楼03室以5年分期付款,由被告支付,费用从总价加上利息计算为准,作为原告及李某的居所,房子归原告所有,每月供房款及李某的抚养费款项打入相应账户;六、1、被告对李某享有任何时候探视权、知情权,2、探视之前,必须先经原告电话联系,探望时间要以李某的××利益为主;七、如遇其他未尽事宜或应时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八、双方共同遵守,否则一切责任概由违约方负责。协议下方补充:此协议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出示给任何人看,除非到了法院以及有特殊情况时才可以,否则视为对方违约,另一方可拒绝履行本协议。落款有原、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21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抚养费、16000元作为上述房屋每月供楼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主张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上述《儿子抚养协议书》,也是在原告胁迫下于2012年1月至6月间支付前述款项,为此提交了原告所写的信件4封。其中第一封为2006年6月29日;第二封是打印字体,无署名;第三封为2012年7月28日;第四封为2012年11月11日。经质证,原告对第二封打印字体的信件不确认,对其他三份确认,但主张第一份日期距《儿子抚养协议书》签订日期已久,第三封、第四封的日期在《儿子抚养协议书》之后,均不能对被告造成威胁。庭审中,被告不确认李某是其亲生儿子,表示若确是其亲生儿子,其原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并申请重新进行亲子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及李某三人于2013年3月28日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同年4月2日,该中心出具物鉴字第W201304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是原、被告的亲生孩子。原、被告均对该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第W20130458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结论,确认李某是原、被告的亲生孩子。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儿子抚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该协议落款有原、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其为此提交的4封信件,其中一封是打印字体且无署名,本院不予采信;一封为2006年6月29日,在《儿子抚养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前6年之久,另两封的日期在《儿子抚养协议书》签订之后,均不能证实原告胁迫被告签订该协议。第二,原告在2011年3月17日携李某及一份血痕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与血痕的供者、原告之间存在亲生关系,即李某是血痕供者、原告的亲生孩子,而血痕由被告提供,故可认定原告是清楚其与李某的父子关系的。《儿子抚养协议书》签订于上述亲子鉴定之后,内容主要涉及李某的抚养、探视及李某与原告的生活住所问题,被告签订该协议符合人伦常理,亦是履行其抚养义务。第三,被告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21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抚养费、16000元作为供楼款,被告主张是受原告胁迫,同上理,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其履行《儿子抚养协议书》。因此,对被告主张《儿子抚养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所签,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该协议由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儿子抚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1楼03室的贷款期限为5年,该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房贷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二项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调处,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甲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儿子抚养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周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234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亲子鉴定费332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金馨庄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