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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小轩诉李帅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轩,李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张小轩,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帅,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桃,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张小轩诉被告李帅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轩、被告李帅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张英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李帅以在原告处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张小轩打伤,并将店内的柜台、手机、电脑等物品损坏,且造成原告张小轩在新安县北冶卫生院住院治疗83天,期间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晕等症状。新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新公北决字(2012)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帅行政拘留十五天,现该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李帅却拒不履行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被告李帅无视法律殴打原告并致伤,且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7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8月份我在张小轩处购买手机一部,因手机有质量问题,我发现后当即去找他,他不但不承认反而出口伤人,并说了不讲理的脏话,使我们发生了口角并动了手,经诊断张小轩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但张小轩在北冶卫生院痊愈后,赖在卫生院不出院达83天,张小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张小轩让我赔偿财产损失,但没有权威部门出示的证据证明张小轩财产损失到底有多少,此外,张小轩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根本就没有误工费这项损失,张小轩在北冶卫生院住院,交通费的数额明显要求过高,综上,被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李帅以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到原告张小轩店内找张小轩理论,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并动了手,被告李帅将原告张小轩店内经营的手机损坏,并将其殴打致伤,当天张小轩被送至新安县北冶卫生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晕待查?。原告张小轩于2011年10月25日出院,共在北冶卫生院住院83天,支出治疗费用3043.92元。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新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张小轩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张小轩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400元。经新安县公安局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新价证鉴字(201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结论书认定被告损坏原告手机的修复费用为3275元。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新价证鉴字(2011)86号补充鉴定结论书,该补充结论书认定原告张小轩诺基亚1208手机损失价格为1545元。原告张小轩支出价格鉴定费200元。新安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新公北决字(2012)第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帅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另查明,原告张小轩在新安县北冶镇北冶街经营隆鑫手机专卖店。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帅因打砸致原告张小轩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原告张小轩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小轩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张小轩开庭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张小轩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30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日×20元/日);营养费830元(83日×10元/日);误工费6117.1元(83日×73.7元/日﹤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伤情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482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上述损失共计17271.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51.02元。二、限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轩手机等财产损失共计4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小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张小轩负担440元,被告李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