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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蒙远荣与被告赵卫想、被告赵骏师、被告黄荣林,被告田东县水利局,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组,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2组,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3组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远荣,赵卫想,赵骏师,黄荣林,田东县水利局,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组,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2组,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3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蒙远荣,学生。法定代理人蒙利和,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法定代理人黄玉明,女,1972年8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承卫,田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卫想,学生。被告赵骏师,农民。被告黄荣林,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被告田东县水利局,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农定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组,住所地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负责人蒙利明,该组组长。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2组,住所地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负责人蒙达张,该组组长。被告田东县��城镇供固村巴当屯3组,住所地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负责人蒙达耀,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远荣与被告赵卫想、被告赵骏师、被告黄荣林,被告田东县水利局,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组,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2组,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3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北海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蒙利和、黄玉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承卫,被告赵卫想、赵骏师、黄荣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田东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黄党生,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组组长蒙利明,2组组长蒙达张,3组组长蒙达耀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远荣诉称,2012年5月16日下午,原告放学后跟几个同学到位于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巴当大坝下的水渠去游泳,原告游到水闸下面时被告赵卫想触动了用来固定水闸的竹木,竹木掉下使得水闸掉落下来压伤原告。原告当天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即转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3715.28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赵卫想触动固定水闸的竹木导致水闸掉落压伤原告,负有侵权责任,因其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东县水利局是水利管理机构,对本县的水渠和水闸的安全负有监管护理责任,因其疏于监管护理导致本案中的水闸固定不稳,因此也应当承担��偿责任。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三个小组是水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水渠水闸负有护理责任,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护理费5815.82元(19131元÷250天×76天),残疾赔偿金31386元{5231元×20×(20%+10%)},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98元,住宿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105.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该证据证实原告被水闸铁板重压受伤;2、现场相片复印件一组,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的地方;3、病历材料复印件五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4、伤残等级评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造成了伤残;5、医疗费及清单和发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2天以及产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6、车票复印件一组,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从广东回来产生的交通费;7、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据证实原告父母护理期间产生的住宿费。被告赵卫想、赵骏师、黄荣林辩称,一、被告赵卫想不是侵权人,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人看到被告赵卫想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赵卫想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认定。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年365天的平均数来计算;���告伤残等级分别是九级和十级,原告按20%+10%之和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交通费398元不合理,只能按往返一次产生的费用来计算;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卫想实施了侵权行为,相应地赵骏师、黄荣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赵卫想、赵骏师、黄荣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田东县水利局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的水渠是村民小组申请,上级拨付资金修建的,已于2005年交付使用,本被告不是水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再说,当时修建水渠时并没有修建水闸,是后来村民小组集资修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管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据以上事实,本被��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田东县水利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组辩称,一、本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公共场所,本被告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设置的水闸对任何人都不构成安全隐患,那个地方是人们生产生活所不及之处,即使水闸倒下、脱落也不会有任何危险。原告到那里去玩,是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得到的,本被告无法预料到原告会到那里去玩,也就无法保证原告到那里去玩的安全了。二、原告受伤是其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的。原告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事故发生的地点离村庄很远,让一个不满十岁的小孩到离家那么远的野外去玩,说明其父母没有尽到一点点的监护职责。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他人造成的,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问题:1、原告父母护理应产生护理费而不是误工费,护理只能算22天,计算标准应该是19131元÷365天,即每天52元;2、残疾赔偿金应该是5231元×20×(20%+2%)=23016元;3、住宿费不应该发生,小孩住院大人护理只能是陪护,不可能到外面开房住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虚开的;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由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的,不是他人故意造成的,并且后果也不是很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本被告设置水闸的地方不是人们生产生活所及之处,对任何人都不会造成任何安全隐患,本被告无法预料原告会到那个地方游泳,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卫想、赵骏师、黄荣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被告田东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卫想、赵骏师、黄荣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进行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定标准应参照公安部的标准,而不是广西公安厅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此车票不属于必要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田东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的伤残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用于护理原告的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陪护在医院里。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有异议,其意见与其他被告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虚开的,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而缺乏客观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告放学后来到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伏阳水利渠道游泳。当原告游到水闸处时,用手抓住水闸戏水。这时,水闸脱落压住原告左手指及右足。经众人营救后,原告于当天下午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当天转院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1、左手示、中、环指不全离断伤;2、右足第1、2、3趾开放性骨折。原告出院诊断:1、左手示、环指中远节缺损;2、左手中指再植术后;3、右足第1、2、3趾缺损。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3715.28元,于2012年6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赵骏师、黄荣林系被告赵卫想的父母,被告田东县水利局援建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伏阳水利已于2005年建成交付使用,该水利水闸是三个村民小组后来集资修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村民小组系伏阳水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水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村民小组对该水利电闸脱落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父母进行监护,由于原告的父母监护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赵卫想触动固定水闸的竹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田东县水利局对本县水渠和水闸的安全负有监护管理责任,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说明该被告具有直接管理职责,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护理费1144元(52元×22天),残疾赔偿金23016.4元{5231元×20×(20%+2%)},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100元×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755.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以及过高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经济损失51755.68元,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村民小组共同承担40%,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02.27元,原告自己承担60%即自负31053.41元。被告赵卫想、赵骏师、黄荣林和被告田东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村民小组共同赔偿原告蒙远荣经济损失20702.27元;二、驳回原告蒙远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3元,原告蒙远荣负担1191元,被告田东县江城镇供固村巴当屯1、2、3村民小组共同负担4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骏伟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