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连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叶青,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6日我们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生活不到一个月,我便到外地打工,被告不同意与我一起出去。2009年元月我回家过年,被告便收拾衣物离家出走不归,一走就是三四年,至今也没有回来。在这期间,我到被告父母家寻找也没有找到。后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的户口已转至光山县孙铁铺镇谢套村桂洼组。综上,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纠纷,生活时间较短,且已分居四年,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徐某某离婚。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008年8月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被告徐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原户籍地信息为息县八里岔乡景美店村周寨西组,现户籍地为光山县孙铁铺镇谢套村桂洼。上述事实,有原告连某某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被告徐某某户籍证明、杨某、黄某某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尽夫妻义务,但被告徐某某离家出走四年多,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个人户口迁往别处,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连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辩论、和解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