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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汝文与蔡北生、黄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文,蔡北生,黄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徐汝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北生,男,汉族。被告黄志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晓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汝文诉被告蔡北生、黄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文的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蔡北生、黄志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习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北生于2012年9月30日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一涌半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徐汝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蔡北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黄志金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8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两次住院共26天,按80元/天×26天计算)、护理费2080元(按80元/天×2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41251.9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按26897.48元/年×20年×20%计算)、原告父亲徐景祥生活费34428.09元(按20251.82元/年×17年×20%÷2人计算)、原告母亲丁木玲生活费40503.64元(按20251.82元/年×20年×20%÷2人计算)、原告女儿徐韦苇生活费26327.37元(按20251.82元/年×13年×20%÷2人计算)、原告女儿颜子婷生活费32402.91元(按20251.82元/年×16年×20%÷2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0034.38元[按(4016元/月-917.9元/月)÷30天/月×194天计算]、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50%的比例计赔。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黄志金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据现行法律判决。另外,原告起诉的部分数额不实:1、医疗费很大部分已经在工伤保险中报销,不应在本案中主张;2、住院天数应该为15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父母共生育多少子女;4、原告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应该属于工伤,因此工伤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且原告未能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5、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6、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同意支付;7、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蔡北生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蔡北生、黄志金是亲戚关系。被告蔡北生是向黄志金借车用时发生事故的。被告黄志金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蔡北生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金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承保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蔡北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一涌半路段行驶时,遇原告徐汝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A017136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北生、徐汝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手掌开放性外伤累及血管、神经及肌腱,右手第一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侧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被送至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共15天),原告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0.5元,其中工伤基金支付750元。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需要,由其家属护理。2013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共11天),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接受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110.75元,扣除工伤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数额,原告实际自付12139.41元。2013年4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7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州润德发仓储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的完税证明,证实原告在上述公司任拖车司机,2012年7-9月的平均工资为4016元。2、原告所在户籍的户口簿、广州市公安局横沥派出所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徐韦苇和颜子婷的出生证,证实原告父母是徐景祥(男,1949年出生)、丁木玲(女,1954年出生)。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儿子。而原告则生育了徐xx(女,2006年出生)、颜xx(女,2010年出生)两个女儿。3、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一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景祥、丁木玲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4、2012年11月26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三张,金额分别是210元、80.7元和150.8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上述费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北生、徐汝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50%的比例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工伤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数额应从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缺乏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是用于治疗交通事导致伤病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医疗费具体计赔数额1213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1300元(原告住院共26天,按50元/天×26天计算)。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080元(按80元/天×26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包括导致原告伤残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按原告请求的107589.92元计赔。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故原告父母生活费分别按17和20年计算,原告两个女儿生活费分别按147和184个月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故按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计赔。原告父亲徐景祥生活费为34428.09元,母亲丁木玲生活费为40503.64元,女儿徐xx生活费为26327.37元,女儿颜xx生活费32402.91元。残疾赔偿金共计241251.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对其精神造成重大的损害,根据损害的程度和过错大小,酌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6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先后两次手术出院后共应休息4个月,即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26天。原告请求按每月3098.1元(按4016元/月-917.9元/月计算)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仓储业收入水平。故具体误工损失应为15077.42元(按3098.1元/月×4月+3098.1元/月÷30天/月×26天计算)。7、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具体金额为8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按500元计赔。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相应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83198.76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足赔偿的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应赔偿196599.38元按[(283198.76元-110000元)×50%+110000元计算]。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蔡北生承担赔偿责任方缺乏依据,而被告黄志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96599.38元给原告徐汝文。二、驳回原告徐汝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徐汝文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16元。上述款项2316元已经由原告徐汝文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