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冷述山与张贤励、叶军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冷述山,张贤励,叶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冷述山,系长岛鑫山海源海珍品养殖场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贤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军。系张贤励之妻。再审申请人冷述山因与被申请人张贤励、叶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述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确认(2007)烟执字第4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1至12项)系再审申请人冷述山的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由长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养殖厂(以下简称县建养殖厂)承担赔偿责任。(2007)烟执字第4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不是县建养殖厂的财产,事实上早在2002年5月10日该财产已由县建养殖厂以合法的形式转让给的冷述本,2005年6月冷述本又转让给了冷述山。因上述转让协议至今未被撤销,且被申请人至今亦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故上述财产转让合法有效,即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再审申请人冷述山对上诉财产拥有所有权。再者(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是由县建养殖厂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返还财产,这也说明该财产已经由县建养殖厂有偿转让,即县建养殖厂对上述财产已经没有所有权了。上述财产经过两次有偿转让后,至今已有10年之久,原来10万余元的资产,经过冷述山多年的扩建与投资,现已增值到几百万元,即现在查封的财产已远远不是原来的财产。即便(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对诉争的育苗场进行了投资,但因该育苗场时在“八一基地”院内所建,所以被申请人对诉争的育苗场也没有所有权,其与“八一基地”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而2002年4月24、25日长岛瑞祥会计师事务所对“八一基地”债权债务的审计报告中根本没有该债务。2、(2012)烟民四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而上述判决认���事实的两份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系张贤励利用职务之便,在早已盖章的空白信纸和收款收据上自己书写的。3、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就再审申请人冷述山取得该财产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是县建养殖厂承担责任,而非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而(2012)烟民四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在没有就再审申请人取得该财产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毫无道理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财产没有所有权,其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严重违反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是错误的。因县建养殖厂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错误,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引起���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4、(2012)烟民四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而(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的主审法官林治保因涉嫌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被捕,又因该案有明显错误,故不排除林治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嫌受贿,从而导致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对此,法院应当审查。本院认为,冷述山申请再审时主张(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县建养殖厂承担赔偿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而非返还财产,而该财产已经由县建养殖厂有偿转让,即县建养殖厂对该财产已经没有所有权了,该财产通过合法的形式转让给了冷述山。但根据业已生效的(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财产系由被申请人出资建设并经营,由于该财产已由八一基地(后变更县建养殖厂)经营多年,返还原���无法实现,故判决由县建养殖厂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冷述山以县建养殖厂转让给冷述本,再转让给冷述山为由,主张诉争财产属于冷述山所有,损害了债权人即被申请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冷述山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所依据的(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而上述判决认定事实的两份主要证据(收款收据和证明)是伪造的,系张贤励利用职务之便,在早已盖章的空白信纸和收款收据上自己书写的。对此,本院认为(2004)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系已经过二审予以维持的生效判决,冷述山对该判决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冷述山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冷述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冷述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