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雪年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年,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陈雪年,被告:王俊,原告陈雪年为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年、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年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甥。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予以推延,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俊答辩称,借款事实的,是去年向原告借款,一共借款30000元,已经归还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同时,因原告欠其母亲借款,要求原告将其母亲借款归还后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陈雪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前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去年向原告借款,一共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之前已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已归还的部分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均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尚欠被告母亲借款,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年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