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兆军、宋春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兆军,宋春杰,燕卫东,陈怀芳,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兆军,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春杰,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兆军之妻。被告:燕卫东,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怀芳,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燕卫东之妻。被告:李超,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兆军、宋春杰、燕卫东、陈怀芳、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陈怀芳,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军、宋春杰、燕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王兆军与下属单位戴花园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日,并约定由保证人燕某、陈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被告王兆军、宋春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兆军、宋春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燕某、陈某、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军、宋春杰未作答辩。被告陈某、燕某辩称:自从我们被迫签订了担保合同后,原告从来没有给我们催要索要过,原告起诉我们已经严重超出担保期限两年,依照担保法规定,我们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特别是陈某从来就没有见过原告,原告起诉陈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该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笔贷款是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花园分社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但本案的原告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2、李某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在质证过程中予以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王兆军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花园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兆军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花园分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5‰;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条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2月4日,被告燕某、李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花园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燕某、李某为被告王兆军的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兆军、宋春杰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宋春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财产对被告王兆军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燕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财产对被告王兆军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4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花园分社向被告王兆军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兆军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兆军、宋春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燕某、陈某、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花园分社分别与被告王兆军、燕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花园分社信贷业务已撤并,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兆军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不违背国家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军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李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春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同意以家庭财产对被告王兆军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宋春杰、陈某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燕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限、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燕卫东、李超、宋春杰、陈怀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伦星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霞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