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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国忠、王俊玲等与王树、江苏省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王国忠,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陈台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507185599。原告:王俊玲,女,200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王正平,男,193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戏院巷。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11210234。被告:江苏省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明,公司员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梁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双春,公司员工。被告:王艳,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叶台村*组。身份证号码41302219770212552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诉被告王树、被告江苏省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客运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公司)、被告王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南京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双春、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和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诉称:其均系死者王国兰的亲属。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王国忠驾驶豫S×××××号车在沪陕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途经587公里+280米处,因违法超车,驾车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后,又与王树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S×××××号车车上乘车人王国兰摔出车外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兰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336.40元(5556元/年×11年÷2+5556元/年×7年÷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15000元,合计963080.4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96308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王树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0万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上海市的居住证、社保记录、银行卡等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安徽省的农村标准;丧葬费应按照安徽省的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8时左右,王国忠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沪陕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途经587公里+280米处,因违法超车,驾车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后,又与王树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S×××××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王国兰摔出车外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王国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兰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王国兰虽然是系农村户口,但其离开原户籍地河南至上海市打工,其自2010年1月1日即在上海文海机械制造厂上班,月工资4000-5000元,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2012年12月23日在从上海回河南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王国忠与王国兰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王俊玲;王正平、冯自仙(已故)夫妇育有六个女儿,王国兰系四女。王树驾驶的苏A×××××号客车登记在南京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国忠驾驶的豫S×××××号轿车的车主是王艳,该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各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租赁合作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犯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王国兰的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王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人王树、王国忠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院依法确定王树、王国忠分别按照40%、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树系南京客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南京客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发生事故时这一特定的时刻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况且,机动车是一种交通运输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在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死者王国兰在事故发生前是豫S×××××号车的“车上人员”,而其在事故发生时因王国忠驾驶的豫S×××××号车先向左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带,王国兰被从车窗甩出,后豫S×××××号车在撞上护栏后反弹撞上王树驾驶的苏A×××××号车左前部。其间豫S×××××号车在道路中高速旋转过程中,王国兰已被甩出车外,此时王国兰相对于豫S×××××号车已不是“车上人员”,而是车外人员即为“第三者”,当时王国兰被甩出车外后,处于道路的护栏边,也不排除豫S×××××号车在道路中旋转过程中再次碰擦到王国兰身体的可能。综上,受害人王国兰无论是相对于苏A×××××号车,还是相对于豫S×××××号车均为“第三者”。因受害人王国兰自2010年1月1日一直在上海市打工,故对其赔偿的各项标准可按2012年度上海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其被扶养人均在河南农村居住生活,故扶养费应按受诉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计算。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王国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年×1/2)、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040元(5556元/年×11年÷2+5556元/年×7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12000元,合计945100.50元。南京客运公司请求其垫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王国兰是“车上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人保上海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几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号的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110000元(履行方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100000元,向被告江苏省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号的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110000元;三、被告江苏省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290040.20元[(945100.50元-220000元)×40%],该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王国忠、王艳连带赔偿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435060.30元(945100.50元-220000元)×6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豫S×××××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0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王国忠、王俊玲、王正平负担165元,由被告江苏省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