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泰铭、许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该联社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泰铭,男,汉族,住广东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贤珠,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再审申请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农信社)因与被申请人许泰铭、许贤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区农信社申请再审称:一、城区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依法办理存贷款业务。对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给予发放贷款,已尽审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抵押权人的城区农信社没有过错,抵押人许泰铭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的公示效力足以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重审后进行的笔迹鉴定没有现场取样,也没有到房产局调取办理房产登记的档案签名材料予以核对,事实不清。四、本案一、二审均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茂名市房产局。茂名市房产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负抵押登记办证的职责。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茂名市房产局也会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对确认。因此,本案一、二审均没有将茂名市房产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区农信社与许贤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许贤珠向城区农信社借款15万元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城区农信社请求许贤珠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正确。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显示,由许泰铭用属于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计星南路×××房作抵押担保。但本案许泰铭主张城区农信社于2007年6月4日与许贤珠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二)里的抵押、质押人申明栏内许泰铭的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的,2007年5月28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的许泰铭的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的,2007年5月28日实物抵押借款声明书上许泰铭的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的。2007年6月21日担保借款合同上的许泰铭签名不是其本人的。对于许���铭的主张,2010年8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许泰铭的签名和指模及本案许泰铭的签名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果是,上述的签名和一审法院提交用以鉴定的本案许泰铭的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指模不是同一人所留的。由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确认了在上述合同及相关抵押文件上“许泰铭”的签名和所按捺的指模均不是本案许泰铭本人行为,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担保合同并不是本案许泰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造成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是由于城区农信社对担保人的身份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城区农信社应承担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对城区农信社请求本案许泰铭对许贤珠所欠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驳回,亦无不当。综上,城区农信社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所提再审理由理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城区农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