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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忠与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张忠,男,4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金桥路1号金正大厦。法定代表人沙汝拉,总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金太广场。法定代表人吴振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世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任建伟,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2000年2月15日,张忠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后变更为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筹备处签订《摊位出售合同》,购买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二区043号摊位和一层五区151号摊位,合同约定043号摊位面积为3.87平方米,151号摊位面积为3.24平方米。2002年7月29日出售方就043号摊位、151号摊位分别制发金太使字第0285号、第0286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2000年9月2日,田卫国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签订《摊位出售合同》,购买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二层二区038号摊位,合同约定038号摊位面积为6.24平方米。2002年8月19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与张忠、田卫国签订《变更协议》,038号摊位摊主变更为张忠。2002年8月18日,出售方就038号摊位制发金太使字第0272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2000年8月13日,高清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签订《摊位出售合同》,购买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三区181号摊位,合同约定181号摊位面积为2.88平方米。2002年9月1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与张忠、高清签订《变更协议》,181号摊位摊主变更为张忠。同日出售方就181号摊位制发金太使字第0378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上述摊位出售方均以制发使用权证的方式明确了张忠购买的事实。张忠购买摊位后,即自主经营,直至2007年4月“广场”强行关闭停业为止。2011年初,张忠获悉“广场”重新开业,并获知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广场”的经营者,由于该公司使用张忠的摊位进行经营,张忠即与该公司联系商洽解决这一问题,但多次协商未果。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张忠同意,擅自对张忠所购摊位进行拆装并使用进行经营活动,构成侵权,侵犯了张忠所享有的物权,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一层二区043号、一层五区151号、二层二区038号、一层三区181号摊位归还给原告经营使用;二、保留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摊位出售合同》二份、田卫国的《摊位出售合同》一份、高清的《摊位出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金沙大道公司购买二个摊位的事实,田卫国、高清分别与金沙大道公司购买一个摊位的事实。2、变更协议二份,证明田卫国、高清分别与金沙大道公司购买一个摊位后,又将摊位变更为张忠的事实。3、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金太使太字第0285号、0286号、0378号、0272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上述四个摊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呼和浩特市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金沙公司于2007年将网架拆除,原告委托金沙公司而对外出租摊位,合盛公司于2010年入住商场。因此,本案侵权行为早在2007年就已经发生,侵权人系金沙公司而非被告合盛公司。此外,被告合盛公司与金沙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并于当月开始对商场进行装修,9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该时间距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也自认其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合盛公司入住的事实,故本案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争议摊位物权归属于金沙公司而非原告,合盛公司为善意第三人。经庭审查明,争议摊位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金沙公司名下,故金沙公司享有争议摊位的物权。此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机构为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因此金沙公司擅自为原告颁发使用权证的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合盛公司在与金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也不知道有所谓使用权证一事,故合盛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另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金沙公司系委托租赁关系,双方内部产生纠纷与合盛公司无关,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合盛公司承担。三、一房二租,房屋使用权应归合法占有人合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合盛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在一房二租的情况下,合盛公司作为合法占有人,理应享有房屋使用权。故原告对于被告合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举出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予认可,合同是违法的。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5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甲方)与张忠(乙方)签订一份编号115号《摊位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二区043号摊位,面积为3.8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7,000元。二、乙方于2000年2月15日向甲方一次性付人民币500元定金,否则甲方有权另行销售,并扣100%违约金。三、甲方有关摊位出售的规定等是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遵照执行。2002年7月29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为摊主张忠的043号摊位制发金太使字第0285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2000年2月15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甲方)与张忠(乙方)签订一份编号117号《摊位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五区151号摊位,面积为3.2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1,000元。二、乙方于2000年2月15日向甲方一次性付人民币500元定金,待2000年2月22日付清全款,否则甲方有权另行销售,并扣100%违约金。三、甲方有关摊位出售的规定等是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遵照执行。2002年7月29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为摊主张忠的151号摊位制发金太使字第0286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2000年2月15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甲方)与田卫国(乙方)签订一份编号316号《摊位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二层二区038号摊位,面积为6.2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51,500元。二、乙方于2000年9月2日向甲方一次性付人民币26,500元整,余款作按揭贷款。三、甲方有关摊位出售的规定等是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遵照执行。交工日期2000年12月31日。2002年8月19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与张忠、田卫国签订《变更协议》,将038号摊位摊主变更为张忠。并为张忠制发金太使字第0272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2000年8月13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甲方)与高清(乙方)签订一份编号655号《摊位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三区181号摊位,面积为2.88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8,000元。二、乙方于2000年8月13日向甲方一次性付人民币2,000元整,余款于2000年8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甲方有权另行销售,并扣罚100%违约金。三、甲方有关摊位出售的规定等是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遵照执行。交工日期2000年12月31日。2002年9月1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与张忠、高清签订《变更协议》,将181号摊位摊主变更为张忠。并为张忠制发金太使字第0378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更名为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拆除网架,停止原告经营。2010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车站西街的“金太广场”的商业房屋(地上一层和二层,共二层,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出租给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设立呼和浩特市合盛服装批发市场进行服装批发等商业经营。在审理中,应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与原告张忠和田卫国、高清之间签订的《摊位出售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摊位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后田卫国、高清将摊位变更与张忠,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并为原告张忠制发了《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即原告张忠有权占有使用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二区043号、一层五区151号、二层二区038号、一层三区181号摊位。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摊主原告同意,擅自撤离摊位停止原告经营,出租予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二区043号、一层五区151号、二层二区038号、一层三区181号摊位。原告提出的返还摊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赔偿损失的诉权问题,因赔偿损失诉权是其固有权利,无须法院在判决中保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侵权事实从侵权开始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争摊位物权归属于金沙公司而非原告,合盛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该案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是摊位使用权,与物权归属无关,也不是一房二租。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实际占用摊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二区043号、一层五区151号、二层二区038号、一层三区181号摊位交还予原告张忠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世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