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仕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章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彭山县凤鸣镇南街老三中门外,将毒品以200元价格卖给许某时,被彭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李某某裤子左边口袋内搜出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经鉴定:所送检材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2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冰毒。并扣押疑似冰毒白色颗粒1袋,净重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木提取笔录、眉公(物)检(理化)字(2013)6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科情况查询、人口信息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惠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公告本院定于二0-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彭山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李仕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特此公告二0-三年八月十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