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松丽与时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丽,时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47号原告:陈松丽,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郑永生,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世伟,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旭淏皮鞋加工场业主。原告陈松丽与被告时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牌号为浙C×××××蒙迪欧牌轿车一辆,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松丽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丽诉称:被告从事皮鞋加工业务。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鞋扣饰,货款已支付部分,尚欠货款12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亲自签名出具一份伟业鞋业欠款单给原告。据工商部门查询,被告工商登记的是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旭淏皮鞋加工场,并非伟业鞋业。原告经营小本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后被告于今年8月5日支付了1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时世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并不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皮鞋加工的个体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鞋扣饰。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单,载明欠款的事实。同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11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松丽货款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时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