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大容、陈德萍等与王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容,陈德萍,陈德美,陈伟,王小利,姚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杨大容,女,生于1955年7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陈德萍,女,生于1982年9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陈德美,女,生于1985年2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陈伟,男,生于1990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利,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姚光明,男,生于1981年12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小利、姚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法定代表人张晓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容、陈德萍、陈德美、陈伟与被告王小利、姚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容、陈德美、陈伟及其与原告陈德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王小利、姚光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舒,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容、陈德萍、陈德美、陈伟诉称,2013年3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姚光明驾驶被告王小利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川EU04**号小型客车从古蔺县城建设苑方向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行至建设桥头时撞击行人陈其芳,造成陈其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芳无责任。陈其芳生前10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杨大容系陈其芳之妻、原告陈德萍、陈德美、陈伟系陈其芳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利、姚光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481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利辩称,被告姚光明系我雇请的驾驶员,我方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另预付了原告42000元现金与原告作为安葬费,还垫付其他费用共36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光明辩称,我系驾驶员,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容系陈其芳之妻,原告陈德萍、陈德美系陈其芳之女,原告陈伟系陈其芳之子。2013年3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姚光明驾驶被告王小利所有的川EU0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古蔺县城建设苑方向左转驶往滨河路方向,行至建设桥头与行人陈其芳发生接触,造成陈其芳受伤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其芳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4月7日在泸州医学院死亡,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为:死者陈其芳系外伤所致颅脑损伤死亡,花去尸检费用2500元。被告王小利垫付了陈其芳的全部的医疗费用共50734.38元,从泸州运尸体回古蔺的费用2100元,停放尸体的场地租金及卫生费等1550元;并预付了42000元的现金与四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小利请求将其垫付的以上费用在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与被告王小利。庭审中,被告王小利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约定商业险内的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计算非基本医疗。2013年4月23日,古蔺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古公交认字(2013)第00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芳无责任。川EU0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小利,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姚光明系被告王小利雇请的驾驶员。另,死者陈其芳系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村民,其于2011年3月起在四川省泸州市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古蔺地区的项目部务工,日工资120元左右,由公司负责生活和住宿。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光明、王小利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6481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四原告及陈其芳的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其芳的病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尸检费票据,四川省泸州市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对证人李杰、何蔺华、杨贤思、杨大才的调查笔录,古蔺镇枣林村委的证明,被告王小利出具古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111.16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2623.22元,收据3张,川EU04**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大容、陈德萍、陈德美、陈伟因陈其芳的死亡造成了损失,其合理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因陈其芳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如下:医疗费50734.38元,护理费60×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100元,陈其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主张105元每天属合理,共10×105=10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3人3天,酌情考虑50元每天,共50×3×3=450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陈其芳于2011年3月起即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四川省泸州市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古蔺地区的项目部务工,吃住均在公司,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20=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尸检费2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500元,而被告王小利垫付的运尸体回古蔺以及租赁停放尸体的场地等费用应属交通费和丧葬费的范畴,不再额外支持,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2010.88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姚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EU04**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部分,剩余382010.88元(502010.88元-1200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姚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姚光明系被告王小利雇请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故四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内已经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小利承担赔偿责任,而川EU04**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小利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陈其芳在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王小利负责赔偿,双方已经在庭审中约定按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故陈其芳的医疗费用,被告王小利应赔偿的部分为(50734.38-10000)×15%=6110.15元;剩余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为502010.88-120000-6110.15=375900.73元。因本案被告王小利已经预付了42000元赔偿款与四原告且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共54384.38元,此两项费用与以上被告王小利应赔偿原告的6110.15元品迭后,被告王小利多付了90274.23元,为方便执行,本院采纳被告王小利的意见,此90274.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大容、陈德萍、陈德美、陈伟120000+375900.73-90274.23=4056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容、陈德萍、陈德美、陈伟各种损失405626.5元;二、驳回原告杨大容、陈德萍、陈德美、陈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王小利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827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