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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元,何庆章,陈波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马青元。被告:何庆章。被告:陈波。原告马青元诉被告何庆章、陈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章、陈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青元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92600元的虫草,双方约定价款在6月25日付一半,余款15天付清。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2600元,余款4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70000元人民币整;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诉讼费及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何庆章、陈波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催收的情况。被告何庆章、陈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92600元的虫草,双方约定价款在6月25日付一半,余款15天付清。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2600元货款,剩余470000元由被告何庆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通话录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庆章、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青元支付货款47万元,并赔偿原告马青元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5日起,以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何庆章、陈波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