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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京东与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范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东,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范某某,赵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京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赵萍,女,汉族,居民。原告王京东与被告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范某某、赵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被告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范某某、赵萍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某某与被告赵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范某某、赵萍共同经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其中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纸箱计款38551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生育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5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范某某、赵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赵萍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了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纸箱,其中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被告累计购买原告纸箱计款38551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2855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收据七份、调查笔录两份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范某某、赵萍购买原告纸箱,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工作人员李纳签字的入库单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范某某、赵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8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临沂市圣尼威食品有限公司、范某某、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狄烨华审判员  林 蕾审判员  张秀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