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发丽诉被告冯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丽,冯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吴发丽。委托代理人刘沙特,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洪。原告吴发丽诉被告冯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沙特、被告冯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丽诉称:被告2010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用于被告家庭及生意之用,并定于2010年春节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一再推诿,2012年12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口头答应归还,并出具委托叫原告在半山蓝湾去收取2万元工程质保金,用于归还该借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均不接听,发短信被告也不回复,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欠款玖万元(9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冯小洪辩称,借条是自己所写,但是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自己只借了原告5万元钱,超出的4万元是原告以高利息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冯小洪向吴发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发丽个人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此款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向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告申请撤诉,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准予撤诉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另查明,2010年春节系2011年2月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移动通话详单、短信记录、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受到原告的逼迫,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其中4万元是高利息,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确认冯小洪向吴发丽借款金额为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自2011年2月4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冯小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发丽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1年2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资金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冯小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