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传民与被告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民,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朱传民,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企业注册号:340200000023102。法定代表人:钱经华,职务:总经理。原告朱传民诉被告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民诉称:被告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高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运转,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筹集资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一份,但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后被告的经营状况开始恶化,经营效益发生亏损,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资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力高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传民曾系被告宝力高公司职工,2011年2月18日被告宝力高公司向原告朱传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朱传民、人民币肆万元正、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公司集资款。”另查明,本案受理前被告宝力高公司已归还了原告朱传民人民币2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传民在被告宝力高公司工作期间,为支持被告宝力高公司的经营发展借款40000元给被告,虽然被告宝力高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此款系公司集资款,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起诉前被告宝力高公司已经归还了235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16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朱传民人民币1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芜湖市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