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吕三文诉被告吕强、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下称爆竹公司)、湖南省浏阳大瑶东风花炮厂(下称东风花炮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三文,吕强,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湖南省浏阳大瑶东风花炮厂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吕三文,男。委托代理人王荣模,四川省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强,男。委托代理人吕刚,男,系被告吕强的胞兄。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状元街27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巴中开发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浏阳大瑶东风花炮厂。厂址: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钟如风。原告吕三文诉被告吕强、追加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下称爆竹公司)、追加被告湖南省浏阳大瑶东风花炮厂(下称东风花炮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模,被告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爆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三文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家娶儿媳办酒席,请邻居郑X帮忙。下午6时许,原告叫人到被告吕强处买烟花,被告吕强卖给原告二箱《笛音牡丹》(生产厂家:湖南浏阳市大瑶东风花炮厂,厂址:浏阳市大瑶镇,包装上无联系电话)。烟花拉回后,原告安排郑X去放,郑X点燃烟花后,烟花横飞爆炸,将郑X的右眼炸伤。在南江县大河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爆炸伤。住院5天后,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了“右眼晶体摘除+前部玻璃体切割术”,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七级,后期医疗费83000.00元,误工时限380日,护理时限300日。用去鉴定费2710.50元。2012年6月19日郑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三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078.90元。庭审中,吕三文申请对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双方共同选定了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郑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被烟花爆炸致右眼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6500.00元—880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330日,护理时限220日。2012年9月18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吕三文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15345.11元、误工费25740.00元、护理费159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550.00元、住宿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1463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补差567.00元,共计185169.81元。在郑X受伤后,原告随即将该情况通报给了被告吕强,吕强立即派其妻子何XX赶到事故现场,嘱咐先治伤后解决。之后,原告吕三文和被告吕强还带着郑X找到被告爆竹公司,吕强给付了6531.00元、爆竹公司通过吕强给付了20000.00元作为郑X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按南江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280号调解书确定的应当赔偿给郑X的各项损失费用185169.81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郑X诉吕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费1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716.00元、司法鉴定费3951.60元,合计5667.60元;赔偿原告包车郑X到成都往返及大河到巴中往返4次车费共计1485.00元。被告吕强辩称,自己和爆竹公司系合法的烟花爆竹零售商和批发商,郑X燃放的《笛音牡丹》牌烟花生产商东风花炮厂系合法的烟花生产企业。自己所售商品进货渠道正规,运输和存储规范,答辩人系商品的零售者,没有任何过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爆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称爆竹公司给付了20000.00元由吕强转交给原告作为郑X的医疗费的情况不实,诉称烟花有质量问题不实,产品是合格产品,原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并且一些赔偿金额也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花炮厂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吕三文家举办结婚酒席,请邻居郑X来帮忙。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吕强处购买《笛音牡丹》烟花二箱,包装上标示生产厂家:湖南浏阳市大瑶东风花炮厂,厂址:浏阳市大瑶镇,包装上无联系电话,没有标示规格、无检验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烟花拉回后,原告安排郑X去放,郑X点燃烟花后,烟花发生爆炸,将郑X的右眼炸伤。在南江县大河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爆炸伤。住院5天后,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了“右眼晶体摘除+前部玻璃体切割术”,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七级,后期医疗费83000.00元,误工时限380日,护理时限300日,用去鉴定费2710.50元。2012年6月19日郑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三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078.90元。庭审中,吕三文申请对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郑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因右眼被烟花爆炸伤致右眼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6500.00元—880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330日,护理时限220日。2012年9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吕三文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15345.11元、误工费25740.00元、护理费159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550.00元、住宿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1463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补差567.00元,共计185169.81元。郑X受伤后,即2012年2月1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将该情况通报给了被告吕强,被告吕强指派其妻何XX赶到事故现场,嘱咐先治伤后解决。之后,原告吕三文为了给郑X治伤,在被告吕强处分两次借款26531.00元,并书立借条。另查明,事故产品《笛音牡丹》烟花系零售商被告吕强在批发商被告爆竹公司处进货,进货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被告爆竹公司未提供指明《笛音牡丹》烟花生产厂家的证据,经法院要求补充举证后,仍不能提供。其提供的《笛音牡丹》烟花的检验报告首页编号与后三页编号不一致,首页记载的页数与实际页数也不一致。现原告吕三文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吕强,要求赔偿其按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280号调解书确定的应当赔偿给郑X的各项损失费用185169.81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郑X诉吕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费1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716.00元、司法鉴定费3951.60元,合计5667.60元;赔偿原告包车郑X到成都往返及大河到巴中往返4次车费共计148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3322.41元。诉讼中,被告吕强申请追加爆竹公司和东风花炮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东风花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实体部分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调解书、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成都军区总医院病历、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起诉状、证人敬XX、张X、于XX、刘XX、苏XX、肖XX、宋XX、张XX的证言、原告吕三文的陈述、证人梁XX、杜X、于XX的证明、何XX(被告吕强妻子)的收货单复印件、事故烟花照片十三张、其他照片二张;被告吕强提供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川)YHLS(2011)5119220230、临时营业执照(南工商临字2012020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副本,编号(川)YHPE(2012)127号、爆竹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爆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爆竹公司销货清单、张XX录音光碟两张、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借条复印件一张;爆竹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副本,编号(川)YHPE(2012)127号、东风花炮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安许证字(2009)000689、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事故烟花《笛音牡丹》的内外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没有标示规格、无检验合格证、无生产日期,在燃放后发生爆炸等现象,并且销售者也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应当认定属缺陷产品。审理中被告吕强作为零售商能够证实合法的进货渠道,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爆竹公司作为批发商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烟花系在被告东风花炮厂处进货,不能指明其为事故烟花的生产者,故被告东风花炮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爆竹公司有充分证据指明生产厂家时,可另案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吕强辩称郑X在燃放烟花前饮酒,原告吕三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为其提供的证人张小军的录音资料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一定缺陷,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原告吕三文的损失为:按南江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280号调解书确定的吕三文应当赔偿给郑X的各项损失费用185169.81元;原告吕三文已支付的郑X诉吕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2816.40元(吕三文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3384.00元,减去调解书确认的应当赔偿郑X的鉴定费567.6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车票未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考虑到本案现实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0元;误工费,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958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赔偿原告吕三文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9586.21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吕三文要求被告吕强赔偿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湖南省浏阳大瑶东风花炮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李绍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