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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佑坚与蒋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佑坚,蒋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刘佑坚,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215。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宗汛,男,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原住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8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住所地惠东县。负责人:黄小川,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刘佑坚诉被告蒋宗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佑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武,被告蒋宗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佑坚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鹅埠镇沿广汕路往黄埠镇方向行驶,行至线××××下东洲路段时追尾碰撞前车由蒋宗汛驾驶的川R×××××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刘佑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宗汛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查明川R×××××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保险,另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处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另外,由于川R×××××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保险,因此,两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项12万元;二、被告蒋宗汛赔偿原告医疗费690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10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65.60元、残疾赔偿金39361.14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减除12万元后剩余款项209149.09元按40%计赔额为8365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险额内连带支付。被告蒋宗汛口头辩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意见,即请求将垫付的2900元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川R×××××号车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任何险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肇事车辆川R×××××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8日,不属于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无需承担该车造成的第三方损失;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各项费用,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于我方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只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应按单据计算,伙食费按国家医疗标准予以赔付;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住院57天计,全休时间不应有护理费发生;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标准按农村计算我方认可,计算公式为赔偿标准×扶养年限×伤残系数÷共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残疾赔偿金应按新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第一次所花的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3时0分,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鹅埠镇沿广汕路往黄埠方向行驶,行至线××××下东洲路段时追尾碰撞前车由被告蒋宗汛驾驶的川R×××××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第201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存在主要过错;被告蒋宗汛驾驶车辆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存在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宗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1年7月9日至7月10日在海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152元,然后转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7月10日至9月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66269.77元。以上住院时间合计5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8421.77元及门诊医疗费660.58元,合计医疗费69082.35元(被告蒋宗汛垫付了2900元)。广东省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开放性)(S82.201)2、踝关节骨折(右侧,外踝)(S82.201)3、多次挫伤(T00.901)4、腓总神经损害(右,创伤性)(G57.303)5、前列腺增生(并钙化)(N4001)6、乙肝病毒携带者(小三阳)(Z22.502)”;医生建议为“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全休3个月;2、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行走,避免再次撞伤,注意观察肢端血运感觉活动情况;出院后1月、3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由门诊医师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先提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然后于2012年10月9日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被告蒋宗汛赔偿原告医疗费690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10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28.27元、残疾赔偿金39361.14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减除12万元后剩余款项176211.76元按40%计赔额为70484.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险额内连带支付;三、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的起诉”。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海丰县鹅埠镇西湖村委锡坑村367号,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情况如下:父亲刘道振(1934年5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7岁又2个月)、母亲陈凤兰(1944年12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岁又7个月)、姐姐刘信妹(1968年9月28日出生)、哥哥刘友逢(又名刘佑红,1970年10月3日出生)、弟弟刘佑贤(1980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与妻黄汉丽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刘健威,1995年2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岁又5个月;女儿刘容瑜,1996年4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又3个月;女儿刘育茹,1999年9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又10个月)。2012年5月18日,原告刘佑坚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与疾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并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佑坚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佑坚双下肢长度相差4㎝以上,构成Ⅸ(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佑坚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佑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8900元(捌仟玖佰元)人民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2012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佑坚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腓总神经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刘佑坚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腓总神经重度损害,骨折愈合不佳,致其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Ⅸ(9)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川R×××××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宗汛,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蒋宗汛还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不在该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提供保险抄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佑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宗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方均无异议,而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刘佑坚承担本案损失的70%赔偿责任,被告蒋宗汛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宗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凭医疗费收费收据计为6908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58天,其诉请按每天50元×住院57天=2850元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请23700元,即按每天100元计算237天。被告方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亦没有提供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其诉请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8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5月22日止共318天,原告诉请按237天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误工费应计为14581元÷12个月÷30天×237天=9599.16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0290元,即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147天。因原告住院58天,其诉请按147天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每天70元的标准,以住院58天计,计为58天×70元=404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40353.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个子女生活费,但没有乘以伤残系数)+89674.7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父母亲的生活费,但没有乘以伤残系数)=130028.30元(6725.60元×12年(刘育茹7年+刘健威2年+刘容瑜3年)÷2人=40353.60元+(6725.60元×40年÷3人=89674.70元)]计,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主张标准按农村计算,计算公式为赔偿标准×扶养年限×伤残系数÷共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因原告的儿子刘健威、女儿刘容瑜、女儿刘育茹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6岁又5个月(需抚养19个月)、15岁又3个月(需抚养33个月)、11岁又10个月(需抚养74个月),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6725.60元÷12个月×126个月(19+33+74)×20%(赔偿系数)÷2人=7061.88元;另,原告的父亲刘道振、母亲陈凤兰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7岁又2个月、66岁又7个月,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6725.60元÷12个月×221个月(60个月+161个月)×20%(赔偿系数)÷3人=8257.5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061.88元+8257.54元=15319.42元;6、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即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的标准,计20年,计为9371.70元∕年×20年×20%=37486.80元。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为9371.70元∕年×20年×21%=39361.14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按8900元计,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凭发票计为50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原告支付2000元,第二次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30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害致身体伤残九级,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已造成原告的精神创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按10000元计,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8项费用(不包括鉴定费5000元)合计15728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599.16元、护理费4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9.42元、残疾赔偿金374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76451.3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为86451.38元。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70832.35元(157283.73元-86451.3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蒋宗汛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249.70元(70832.35×30%=21249.70元),扣除被告蒋宗汛已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900元,即被告蒋宗汛还应赔偿18349.70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不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599.16元、护理费4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9.42元、残疾赔偿金374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86451.38元给原告刘佑坚。二、被告蒋宗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佑坚医疗费590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共70832.35元的30%即21249.70元(扣除被告蒋宗汛已赔付的2900元,实应赔付1834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款中的18349.70元先行给付。三、驳回原告刘佑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刘佑坚负担17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蒋宗汛负担53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刘佑坚负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邱希超人民陪审员  余国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宇宁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