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留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留章。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金海。辩护人卢燎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留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留章及其辩护人姚金海、卢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李留章与李英民、段忠杰(均已处刑)经商议后,由李英民、段忠杰将替换了瓷芯的废旧三元催化器(原瓷芯含有铂、钯、铑等贵金属,假芯不含上述贵金属,下称假芯催化器),冒充瓷芯中含有铂、钯、铑等贵重金属含量的废旧三元催化器(下称原芯催化器)向外销售、诈骗,并商定均分所得赃款。此后,李英民、段忠杰将被告人李留章存放在李某家中的217只假芯催化器运至衢州,以120000余元的价格冒充原芯催化器卖给被害人聂某,得手后将其中的30000余元分给被告人李留章。数日后,李英民、段忠杰与柳时光(已处刑)再次将被告人李留章存放在李某家中的256只假芯催化器运至衢州,以145870元的价格冒充原芯催化器卖给聂某,得手后将其中的40000余元赃款分给被告人李留章。此后,李英民、段忠杰、柳时光第三次将被告人李留章存放在李某家的383只假芯催化器运至衢州。在实施诈骗交易的过程中,李英民、段忠杰等人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留章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留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本案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留章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的事实并不存在,其在2012年1月11日所作的供述并不属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李某是其堂兄、段忠杰是其堂姐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告人李留章在2012年1月11日的供述缺乏真实性。同案人段忠杰、李英民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李留章参与犯罪。并提供了李留章、李建章、李龙臣、李某、崔庆辉、崔献辉、杨双英、张超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底,被告人李留章与李英民、段忠杰商议,由被告人李留章提供假芯催化器,李英民、段忠杰将假芯催化器冒充原芯催化器进行“销售”、实施诈骗,并约定了赃款分配。此后,李英民、段忠杰将被告人李留章存放在李某家中217只假芯催化器运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汪村乡黄头街村60号的租用房,由段忠杰联系聂某,以1200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芯催化器冒充原芯催化器卖给被害人聂某。得款后,李英民、段忠杰返回河北省河间市,通过李某将其中的30000余元转交给被告人李留章。数日后,李英民、段忠杰再次将李留章存放在李某家中的256只假芯催化器运出,伙同柳时光(段忠杰女婿,已处刑)于同年7月21日将假芯催化器托运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汪村乡黄头街村60号的租用房。次日,由段忠杰通过电话联系聂某,以1458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芯催化器冒充原芯催化器卖给聂(其中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柳时光帐户、25800元现金支付给段忠杰)。得款后,李英民、段忠杰将其中的40000余元分给被告人李留章。此后,聂某在转售上述假芯催化器的过程中发现受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7日,李英民、段忠杰、柳时光再次将被告人李留章存放在李某家中的385只假芯催化器运至衢州,准备以20余万元的价格向聂某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留章的身份及归案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物证提取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调取假芯三元催化器的情况;3.浙江丰昌铂业有限公司分析结果报告单、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贵金属认可实验室昆明研究所的《分析报告单》,证实相应的假芯催化器不含铂、铑、鈀等贵金属。4.浙江丰昌铂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聂某邮储银行的转账凭单;证实聂某在第一次从段忠杰处购买217只假芯催化器后转卖给丰昌铂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139230元价款。5.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同案人段忠杰、李英民、柳时光的供述,证实段忠杰将假芯催化器冒充原芯催化器向其销售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6.证人卢某、俞某的证言,证实丰昌铂业有限公司收购聂某217只催化器系假芯且无贵金属含量的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同案人段忠杰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英民、柳时光、段忠杰因本案被处以刑罚的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留章把没有贵金属含量的假芯催化器放在其家。2008年6月,李英民、段忠杰、李留章、李龙臣到其家中,李留章和段忠杰、李英民说这货拉出去卖后按照一定的价格分钱,段忠杰、李英民同意。李留章讲卖不掉拉回来,卖掉后再分钱。此后,李英民到其家拉了200多只假的旧三元催化器。段忠杰、李英民卖完货回来,段给其30000多元,其把该款交李留章。后他们又拉去第二批200多只假货,卖完货回来没有把钱交给其,可能是直接给李留章。9.同案人李英民供称:2008年的6、7月,其到李某家,李留章与其和段忠杰商量处理假货,并说卖不掉拉回去费用他出。此后,自己用小三轮机动车到李某家装了200多只假的三元催化器,和段忠杰一起拉到货运站并运至衢州。其与段忠杰把货卖给聂某,回河间后段忠杰给李某30000元转交给李留章。第二次李留章叫其和段忠杰一起把货拉到衢州,卖掉后回河间。其一个人到李某家,当时李留章和李龙臣也在,其把40000多元直接交给李留章(又供称:货卖给聂某后,给李留章的账户里打了40000多元)。又过了几天,把余下的假货全部都拉到自己家,之后和段忠杰一起拉到货运联站再由货车拉到衢州,结果在衢州被抓。10.同案人段忠杰供称:2008年6、7月,李留章跟其和李英民商量把他放在李某家里旧三元催化器处理掉,当成真货的价格卖掉骗钱,李英民和其出面诈骗。李英民提供买家的电话,其出面谈价格,李留章定价格,约定卖掉的钱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其与李英民把假货拉到衢州,卖给聂某,得款120000多元,其和李英民把分给李留章的30000多元送到李某家转交给李留章。过了几天,以同样的方式卖了200多个假货给聂某共140000多元。给李英民40000多元,分给李留章的40000多元也给李英民转交李留章(又供称由李英民按一张纸条上的账户里打了40000元)。此后其和李英民把李留章放在李某家里约300多个假货全部拉到衢州卖,结果被抓。11.被告人李留章供称:2008年6月,李英民在李某家看到这批假货说可以想办法。后李某叫段忠杰一起到他家,当时在场的有我、李某、段忠杰、李英民以及我父亲李龙臣,我给个价格让他俩把货卖给别人骗钱,我父亲说这批货没含量、是假货。我说卖不掉就拉回来,卖掉后再给钱。跟他们二人商量以及拉货都是在李某家里,假货放在李某家。第一批货数量大约200多只,他们到衢州卖了以后给我30000多元。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段忠杰、李英民商量再拉假货去卖,他们又从我这里拉去200多只假货,卖回来给我40000多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因为前两次比较成功,就把所有的假货全部拉去,有300多只。他们拉去后就被抓了,段忠杰他们退赃的钱基本上我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留章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留章的辩解,经审理认为:首先,201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经其阅看后按其要求修改,并经其签名捺印确认,其在庭审中亦表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没有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可见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程序合法、取证规范。其次,其供述的内容与李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李英民、段忠杰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表明了该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其关于2012年1月11日所作的供述不属实,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纯属趋利避害心里所致,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李留章、李建章、李龙臣、李某、崔庆辉、崔献辉、杨双英、张超的笔录,经审理认为:李留章、李龙臣、李某、崔庆辉、崔献辉笔录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中李某在2012年9月28日的证言还表示:在2012年3月24日卞国雄、姚金海律师对其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留章在场并有插言,该笔录并非其本意。杨双英、张超笔录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留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留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相应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留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