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某;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歪头”(另案处理)到鹿城区划龙桥联建房4幢4号,以开锁方式进入301室,窃走被害人林某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硬币十余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赃款10元、赃物IBM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故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沈某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沈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