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康胜拔丝制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康胜拔丝制钉厂,王志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康胜拔丝制钉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棋盘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康凯,厂长。委托代理人:董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友,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芬,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康胜拔丝制钉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康胜拔丝制钉厂(以下简称康胜拔丝制钉厂)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上诉人王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友在原审时诉称:1998年,我来到康胜拔丝制钉厂工作至今,康胜拔丝制钉厂始终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康胜拔丝制钉厂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我与康胜拔丝制钉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认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仲裁过程中,我申请康胜拔丝制钉厂提供2006年至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有为我发放工资的记载及我的签名。仲裁庭限康胜拔丝制钉厂3日内提供,但在第三天早晨,仲裁裁决已下发,康胜拔丝制钉厂也没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康胜拔丝制钉厂持有的证据有义务出示,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康胜拔丝制钉厂提供的证人赵胜全不是该厂的员工,也不负责后勤。康胜拔丝制钉厂每月为我发放工资现在又说不认识我,其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康胜拔丝制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我与康胜拔丝制钉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康胜拔丝制钉厂为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交纳保险金。康胜拔丝制钉厂在原审时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仲裁裁决程序,王志友提出的仲裁裁决书我单位并没有收到,不知道裁决结果,因此无法进行答辩。王志友主张的第2、3项诉请不应在本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王志友在康胜拔丝制钉厂从事打钉、拔丝工作。王志友曾就其与康胜拔丝制钉厂之间是否有事实劳动关系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12)第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王志友与康胜拔丝制钉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王志友诉称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康胜拔丝制钉厂提供2006年至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康胜拔丝制钉厂每月为王志友发放工资的情况及明细表上有王志友的签名,如康胜拔丝制钉厂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志友应就自己与康胜拔丝制钉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王志友提供了2011年8月份在康胜拔丝制钉厂的记工单,而康胜拔丝制钉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确认2011年8月份王志友在康胜拔丝制钉厂工作。康胜拔丝制钉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王志友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志友要求确认其与康胜拔丝制钉厂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志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用工情形,故对王志友要求与康胜拔丝制钉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志友要求康胜拔丝制钉厂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原告王志友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康胜拔丝制钉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康胜拔丝制钉厂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康胜拔丝制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2012)龙民一初第58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志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志友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在我厂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志友答辩认为:康胜拔丝制钉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实际的上诉理由,只是说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志友提供了2011年8月份在康胜拔丝制钉厂的记工单,而康胜拔丝制钉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确认此期间王志友在康胜拔丝制钉厂工作。康胜拔丝制钉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王志友解除劳动关系,故王志友要求确认其与康胜拔丝制钉厂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康胜拔丝制钉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但在原审法庭审理笔录中,该厂承认在仲裁机构已明确通知其领取的情形下,因该厂自身原因未领取仲裁裁决书;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该厂明确表示知晓该仲裁裁决书内容,对仲裁结果亦无异议,应视为该仲裁裁决业已生效。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康胜拔丝制钉厂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康胜拔丝制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刚代理审判员 孙伟代理审判员 郝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