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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毛华宁与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宁,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07号原告:毛华宁,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猛,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总经理。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刘永胜,总经理。原告毛华宁诉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喜悦来公司”)、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悦来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宁委托代理人邓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喜悦来公司、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宁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供应该分公司所销售的酒水,每月结清当月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发出了货物,但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黄山喜悦来公司、喜悦来芜湖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芜湖市众鑫预包装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分公司供应红酒、啤酒、黄酒等,每月结清当月货款,合作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发出了货物,但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截止2013年6月21日止,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欠众鑫预包装经营部货款叁万柒仟元整,自2013年7月份开始分期支付。落款处为:喜悦来芜湖分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刘永胜(印章)。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仍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毛华宁与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山喜悦来公司是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的设立、主管机构,喜悦来芜湖分公司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以及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被告黄山喜悦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黄山喜悦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华宁货款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山喜悦来公司、被告喜悦来芜湖分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