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贾爱萍与赵国政、许樟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爱萍,赵国政,许樟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财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樟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正丰。上诉人贾爱萍为与被上诉人赵国政、许樟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金义执异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爱萍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上诉人许樟栋委托代理人冯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国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8日,原审原告贾爱萍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11日贾爱萍与原审被告赵国政在义乌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7月7日,赵国政向原审被告许樟栋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11日,许樟栋就该借款提出诉讼。次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贾爱萍所有的机器设备。2012年4月10日,贾爱萍提出执行异议。贾爱萍认为,该裁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中赵国政陈述该借款为赌博欠款。在离婚协议签订前贾爱萍与赵国政关系已经恶化,没有共同生活,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开支,贾爱萍不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而(2012)金义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却认定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认定明显不妥。另外,在机器查封之前,赵国政已将其交付给贾爱萍。为此,请求停止对该机器的执行。赵国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许樟栋辩称,贾爱萍认为5万元借款为赌博欠款不是事实,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而离婚时间是在2011年7月11日,借款形成于贾爱萍与赵国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贾爱萍的诉讼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1日,许樟栋为与赵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根据许樟栋的申请,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赵国政所有的义乌市萍雯袜子定型厂(个体工商户)内价值5万元的机器设备。查封笔录和清单上有贾爱萍和赵国政父亲赵锡吉签字。2011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由赵国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许樟栋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赵国政未履行还款义务,许樟栋于2012年3月2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10日,贾爱萍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与赵国政已离婚,查封的义乌市萍雯袜子定型厂机器设备约定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查封。2012年5月2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义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借款发生在贾爱萍和赵国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共同债务,裁定驳回贾爱萍的异议。另查明,贾爱萍与赵国政原系夫妻,2011年7月1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有义乌市萍雯袜子定型厂的经营权及机器设备归女方(即贾爱萍)所有。该笔借款系赵国政于2011年7月7日向许樟栋所借。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法院在查封讼争机器设备时,贾爱萍和赵国政的父亲赵锡吉均未就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赵国政的父亲赵锡吉仍在义乌市萍雯袜子定型厂参与经营;同时借款行为发生在贾爱萍和赵国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爱萍并未举证有为个人债务之法定例外之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协议虽有约定财产归属,该约定仅仅对离婚夫妻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仍属贾爱萍和赵国政所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述借款为赵国政个人债务,赵国政仍为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之一,贾爱萍诉请停止对该机器的执行也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赵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贾爱萍负担。宣判后,贾爱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机器在保全查封时上诉人贾爱萍未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及被上诉人赵国政的父亲赵锡吉仍在义乌市萍雯袜子定型厂参与经营不符合事实。涉案借款从时间上看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及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系被上诉人赵国政用于赌博,系赵国政个人债务。被查封的机器赵国政已交付给贾爱萍,属贾爱萍所有,法院继续对查封的机器采取强制措施,必然会损害贾爱萍的利益,应当对查封机器停止执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国政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许樟栋辩称,贾爱萍所说5万元借款用于赌博不是事实,借款是用于厂里经营的。该借款已经(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而贾爱萍、赵国政夫妻离婚在2011年7月11日,借款是在贾爱萍与赵国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贾爱萍、赵国政夫妻共同偿还。请求驳回贾爱萍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机器设备属于义乌市萍雯袜子定型厂(个体工商户)所有,义乌市萍雯袜子定型厂原登记在赵国政名下。赵国政与贾爱萍的离婚协议虽约定该厂的经营权及厂内的机器设备归贾爱萍个人所有,但在涉案机器设备被法院动态查封时,该厂仍登记在赵国政名下,贾爱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已由赵国政交付给贾爱萍。故在涉案机器设备查封时,赵国政仍为所有权人之一。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贾爱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国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上诉人贾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