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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四丽与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四丽,女。委托代理人邓某、肖某,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四丽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谢四丽于2010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财务人员,于2011年5月离职,月工资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加盖深圳市徐某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私章,开票日期为2010年9月1日,收据号码为2363902的制式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谢四丽(投资款)交来:现金(二次3万、一次2万共计8万元),金额(大写)捌万”。上述收款收据的落款“核准”、“会计”、“记账”、“出纳”、“经手人”处均为空白,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公司具体职务是会计,收据上手写部分均为原告本人书写,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原告自行加盖。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收款收据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私章系由徐某本人加盖。被告辩称未收到过原告的该3笔共8万元款项。被告提交原告工资单、领条、收条主张原告在被告公司出任出纳、会计,公司财务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私章均由原告保管;另查,张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民一初字第××号,张显在该案提交了两张收款收据,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8日,收据号码分别为2363901、2363903。原告和张显确认两人为亲戚关系;又查,2011年11月28日,深圳市徐某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8万元款项的事实是否存在。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证据不足,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资金来源,原告陈述涉案款项8万元均系原告个人所有日常生活积累,原告本人工资收入不高,8万元对其是一笔较大数额的款项,需要耗其多年的积累,原告作为具有财务知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该笔大额款项的保管和支付应该更为谨慎,原告未提交任何存款记录、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第二,关于款项交付原因,首先,收款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原告除1份收款收据外,并无提交证明双方就款项数额、投资分红、风险承担等达成合意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但也未提交双方就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达成合意的相应证据。依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对于数额高达8万元款项给付,原告不考虑资金风险,既不约定投资分红、风险承担方式,也不确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与生活常理不符。第三,关于款项交付过程,原告本身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持有的收款收据本系其保管并持有,原告将如此大额的款项交付被告,在自行开具收款收据的情形下,没有要求被告具体款项经手人员在收据上签名与常理不符。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具有开具收款收据的便利性,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该份收款收据,签发日期为2010年9月1日,收款收据号码为2363902,而另案中2010年9月6日签发的收款收据号码为2363901。也就是说签发日期在先的号码在后,而签发日期在后的号码却在前,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本案之中,原告所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的一笔较大数额的借贷,这样一笔款项的交付既无合理的资金来源,又无符合逻辑的交付过程,既无还款期限也无借款利率,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致使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交付事实,本身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四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1012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谢四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投资款80000元计利息895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关于本案资金来源。上诉人款项来源为银行取款及亲属现金还款等。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上诉人从招商银行、农业银行的上诉人所开账户中取款,然后现金借给被上诉人的,虽然与借款没有一一对应,但有多次的大额取现。并且当时有上诉人亲属还给上诉人两万元借款,上诉人收到后也交给了被上诉人。这些款项,不仅交给了被上诉人公司,而且也被公司在房租、装修、水电等方面支出使用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工资较低为由,认为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时需要尽更大的审慎义务,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实际上,上诉人老家在武汉,但在深圳工作几十年,并取得了深圳户口,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出八万元的资金。并且,普通的民间借贷,有借条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举出反证推翻还款请求,而不是将举证义务强加给债权人,要求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二、关于本案款项交付原因。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交付资金共计8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收到了上诉人投资款现金80000元。当时本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徐某是约定合伙做生意,把被上诉人公司办好。当时公司业绩惨淡,急需用钱,徐某口头表示如果上诉人投资,就给上诉人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但上诉人将资金交付后,徐某却没有将股份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被上诉人收取资金后,既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没有对上诉人分红,也没有让上诉人参加过被上诉人的股东会议,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行使任何股东权利,甚至公司的股权变更也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将资金交给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分红方式,也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书面约定分红方式或还款时间并不是合同的必备要件,即使没有约定分红方式或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应当清偿债务。上诉人基于当时对徐某的信任,将资金投入被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我方并不要求对方按照当时约定变更股权或者支付分红,但必须将本金退还;三、关于签发日期在前的收据号码在后的问题。在2010年9月1日,上诉人的资金就已经完全交给了被上诉人,但因为当天徐某出差不在深圳,无法出具收据,所以签发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号码为2363902的收据实际上是在后来徐某回到深圳后再开具并由徐某加盖私章的;四、收据上的法人代表私章是徐样本人加盖。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会计,空白的收款收据是由其保管,但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的私章却是由徐某本人保管的。根据公司的财务监管制度和常理,法人代表的私章是不可能外借的。被上诉人不否认收据上的私章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私章在他人手中,就应当承担收据上载明的债务;五、本案借款的收支都已列明在公司账簿中。本案的借款都已在被上诉人公司2010年8、9月份的公司账目中明确记载了。公司的账目具有连续性,且每年都有年度报表,需要经过事务所审计,并经公司股东认可。从2010年至今已经两年多,如果当时这笔借款是虚列的话,也不可能经过两年而没有发现和追究上诉人责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012年12月21日,因为我方申请,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账簿到福田法院质证,并通知我方到场,为此我方还特意聘请了专业会计人员。但原定质证时间为10点30分,对方故意拖延至12点30分才到福田法院,原审书记员在下午13点主持质证时,对方又拒不提交账簿,视司法程序为儿戏,诚信程度可见一斑。对方拒不提交账簿,应当支持我方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谢四丽利用其财务人员的职务之便,用公司空白收据伪造的收条而形成的纠纷。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平安药业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进行查阅和质证,在2010年9月30日的【记账】字第20号记账凭证中,记载有向谢四丽个人借款80000元,明细分类账中亦有同样的记载。被上诉人谢四丽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80000元,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在该收款收据中,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中,亦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借款80000元的记载。因此,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存在没有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的瑕疵,但在被上诉人提供法庭查阅及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本中,均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借款80000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原始记录凭证,既是如实记载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经济收支情况的凭证,也是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且还必须按照财务账本记载的内容如实制作月度、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报经公司领导审查签字后,报相关部门存档备案。所以,对财务账本记载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收款收据及财务账本的记载,足于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发生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只能从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账本进行审查核对的情况下,仅凭收款收据存在的瑕疵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上诉人谢四丽80000元及利息(从提起本案诉讼的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谢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1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合计3036元(均由谢四丽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平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