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芳荣,彭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一审被告):苏芳荣,男,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桂黄公路朝阳村“德发制蓬店”。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彭国松,男,195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桂建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芳荣与被上诉人彭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川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芳荣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桂市检民抗(2012)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桂市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灵川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灵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苏芳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建德、被上诉人彭国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将现金120000元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银行帐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未出具借条。另查明,原、被告因双方亲属结婚而相识,借款发生在双方亲属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双方亲属离婚。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入的12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但未能就双方合伙事宜举出充分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时系亲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苏芳荣归还原告彭国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负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湖南省珠山市合伙开采锰矿的帐目记载,证实彭国松通过银行汇给苏芳荣120000元,是以其妻秦凤玲及妻妹秦凤琴的名义与苏芳荥等人合伙开矿的合伙出资,而不是借贷。彭国松提供了银行汇款单,只能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2、合伙开采锰矿的共同合伙人邓家福、谢敏、文山勇出具的书面证词证实彭国松以其妻秦凤玲及妻妹秦凤琴的名义汇给苏芳荣的120000元与他们合伙开采锰矿出资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开矿的出资。一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苏芳荣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补充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仅凭被申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款单,就武断地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申诉人的120000元是以其妻子及妻妹的名义与申诉人合伙开矿的合伙出资,被申诉人彭国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申诉人彭国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正确。被申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彭国松、秦凤玲、秦凤琴的询问,记录断章取义只记录了部分言词,不能作被申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据。应维持原判决。灵川县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灵川县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可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称,原审原告彭国松只提供了银行汇款单,该证据只能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实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审原告彭国松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的汇款凭证,而且原审被告苏芳荣确认收到了该款,并主张该款系彭国松的妻子秦凤玲与秦凤琴与其合伙在湖南经营开采矿产,该款是秦凤玲与秦凤琴入伙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本案原审原告彭国松诉请民间借贷关系并提出了给付120000元借款的凭据。原审被告苏芳荣反驳对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为合伙关系,其负有举证证实合伙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现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合伙关系成立,由其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审原告诉请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亦不充分,但从双方诉请的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和民间习惯看,民间借贷关系占有明显的优势。因此,可以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判决:维持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苏芳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十二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二、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国松庭审答辩认为,一、本案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不一致。一是由被上诉人彭国松经手通过其妻秦凤玲的个人帐户转款人民币十二万元转给苏芳荣的,被上诉人彭国松是转款的代理人。二是秦凤玲的个人帐户中的人民币十二万元有其妹秦凤琴的款人民币六万元。秦凤玲、秦凤玲是人民币十二万元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国松向上诉人苏芳荣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国松非该款的所有权人,彭国松以其名义起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及(2012)灵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彭国松的起诉。本案原一审诉讼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和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交款人。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