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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樊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三抚路与邦宽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刮撞,造成黎某、樊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黎某与王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黎某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樊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三抚路与邦宽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刮撞,造成黎某、樊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黎某与王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黎某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黎某的供述;3、被害人樊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王某、苑某的证言;5、酒精检测报告;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住院病历;10、到案经过;11、驾驶资格网上查询、车辆查询信息;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