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路与被告赵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赵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张路,男,汉族,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南京市下关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昇,男,汉族。原告张路诉被告赵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日,被告称在苏南做工程,向原告借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写下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2011年11月9日,被告称工地出事故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最后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赵昇向原告张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路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2年2月15日一次性归还”;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昇向原告张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路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9日一次性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标准,被告在2011年10月给了被告1万元利息,因利息较高,故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借第二笔款项,但在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就失踪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算作被告归还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昇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