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龙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1991年大儿子石伟出生后5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都是我一人养大。2000年石某某经常在外打工,常常几个月不回家,收入也没有拿回家,回家后经常酗酒,原、被告两人经常吵架,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两个儿子无人管教,大儿子石伟、二儿子石峰因犯罪被判刑,2012年底我在哥嫂的帮助下搬到了三岔坪村七组,这两年来被告一直没来看望,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石伟、石峰、石永慧)及全员人口信息档卡,拟证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的情况。3、社塘坡乡关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社塘坡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同村不同组,双方都很了解对方性格,婚后20多年感情一直很融洽,多年来无论大小事我们都是商量着去办,平时我除了有时爱喝点酒外,没有其他不良嗜好,我喝酒后从不在外寻衅滋事违法违规。我们的感情不是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她在两个儿子犯罪入狱思想情绪不稳定迁怒于我的缘故。请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结婚,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石伟(1991年5月12日出生),二儿子石峰(1993年8月19日出生),三女儿石永慧(1996年6月16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几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力,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