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及苏志活、邝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苏志活,邝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毅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久贤,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亚金,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锋,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宏伟,男,201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何文锋,系何宏伟的父亲。原审被告:苏志活,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审被告:邝北清,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地址:英德市。负责人:林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广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国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原审被告苏志活、邝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连带赔偿126216.21元;2、苏志活、邝北清连带赔偿2801.4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月30日,何文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何远有从大镇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S347线101KM+200M处时,与苏志活驾驶的粤RQ3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邝北清驾驶的停靠在南侧道路上的粤RP1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文锋、何远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苏志活、邝北清驾驶肇事车驶离现场。2012年5月1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第2012B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志活、邝北清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锋与何远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文锋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何久贤护理,住院16天。2012年6月26日,何文锋在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苏志活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粤RQ36**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0时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邝北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为粤RP12**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3日0时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止。何文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00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912.30元、护理费639.17元、伤残赔偿金56230.20元、被扶养人何久贤生活费9079.56元、被扶养人蓝亚金生活费10088.40元、被扶养人何宏伟生活费18159.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410.15元。苏志活答辩称:1、何文锋2012年1月30日驾驶无牌无证车辆搭何远有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交通条例应承担50%的责任;2、何文锋评残要以广州南方医院评残为准;3、已主动支付医疗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何文锋负担。邝北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2、误工费应是951.23元;3、护理费应是306.85元;4、伤残鉴定费2000元高于普通标准7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酌情减少;6、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请驳回;7、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2、护理费应是399.50元;3、住院伙食费800元;4、误工费应是5712.56元;5、交通费100元(无相关发票)6、伤残赔偿金56230.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何久贤9079.56元、蓝亚金10088.40元、何宏伟18159.12元;8、精神抚慰金,请酌情减少;9、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除医药费,其余各项合计110169.84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0日,何文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何远有从大镇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S347线101KM+200M处时,与苏志活驾驶的粤RQ3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邝北清驾驶的停靠在南侧道路上的粤RP1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远有与何文锋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苏志活、邝北清驾驶肇事车驶离现场。2012年5月1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第2012B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志活、邝北清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文锋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何久贤护理,住院16天。2012年6月26日,何文锋在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苏志活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粤RQ36**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0时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邝北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为粤RP12**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3日0时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何文锋的出院证明上写明:护理1人10天。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均为农业户口。何久贤于1950年3月8日出生、蓝亚金于1952年3月17日出生,两人生育子女包括何文锋在内共四人。何宏伟于2012年1月26日出生,是何文锋之子。再查明,何文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0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误工费13138元/年÷365天×147天﹦5291.19元、护理费13138元/年÷365天×10天﹦359.95元、伤残赔偿金9371.70元/年×20年×0.3﹦56230.20元、被扶养人何久贤生活费6725.60元/年×18年×0.3÷4人﹦9079.56元、被扶养人蓝亚金生活费6725.60元/年×20年×0.3÷4人﹦10088.40元、被扶养人何宏伟生活费6725.60元/年×18年×0.3÷2人﹦18159.12元,以上损失合计117009.82元,另何文锋已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苏志活已付何文锋和(2012)清英法民初字第198号案原告何远有共9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志活、邝北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何文锋和苏志活、邝北清均未申请复核,说明双方对该认定已确认,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1、关于护理时间是按10天还是16天计算问题。因治疗医院已在出院证明上写明护理时间为10天,故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即按10天计算。2、关于何文锋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何文锋要求误工时间计算为148天,其定残日是2012年6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故何文锋的误工天数为147天。3、关于误工费是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中的农业还是按农林牧业计算问题。何文锋的户口是农业,因其未提供从事林业或牧业或渔业的相关证据,即缺乏该事实依据,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为宜。4、关于交通费问题。何文锋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何文锋就医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就医地点、路程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5、关于何文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否过高问题。何文锋已切除脾脏,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何文锋的该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否过高问题。伤残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按照其业务需要收取的,且鉴定机构已出具正式发票,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苏志活、邝北清分别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苏志活、邝北清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先予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4508.42元给原告,因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该款应由苏志活、邝北清连带赔偿。即不足部分包括医药费7001.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9801.40元再由苏志活、邝北清连带全额赔偿。因苏志活已付何文锋和(2012)清英法民初字第198号案原告何远有医药费共9000元,减除(2012)清英法民初字第198号案原告何远有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45.80元(已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在本案中苏志活已支付了7254.20元,对比,苏志活、邝北清在本案中还应连带赔偿2556.20元(9801.40元-7245.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4508.42元。二、被告苏志活、邝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项合计2556.20元。三、驳回原告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对124508.42元分别承担50%的赔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超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判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只是诉求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最高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不超过2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连带承担124508.42元是超出原审原告的诉求。其次,原审被告苏志活是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但并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于法不公。再次,这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何远有亦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8号,该案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连带赔偿12711.62元,两案赔偿数额相加连带责任赔款是138927.84元,远远超出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二、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只是赔付责任人而不是侵权人,对赔付责任只承担相应的赔付份额,而不应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规定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定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不适用侵权连带赔付责任之条款。被上诉人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苏志活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邝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各项损失合计共134309.82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减去苏志活已支付的7254.20元,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仍有损失127055.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何文锋、何远有(另案原告)二人受伤,所以在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254.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254.21元。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547.20元,由苏志活、邝北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7号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7号第二项为:苏志活、邝北清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2547.20元给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金62254.21元给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金62254.21元给何久贤、蓝亚金、何文锋、何宏伟。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苏志活、邝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