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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任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8日,住正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7日,住正宁县。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与其前女友关系暧昧,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孩子杨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管,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很少过问。2012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去娘家居住,直到2013年12月原告才回到被告家中。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一起在西峰经营洗车行一处,期间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被告还于5月13日将原告严重打伤,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4、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小型客车一辆,“兄弟连车友之家”洗车行门面一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45000元;5、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彼此相爱,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9月18日,在镇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4月17日,原告生育男孩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