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王佩芬,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807052423被告:王佩芬,系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易晟公司)、王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易晟公司、王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王佩芬签订慈合银(附海)最抵字第08101009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佩芬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百易晟公司在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为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信用证等;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王佩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0日,被告百易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6‰;该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为慈合银(附海)最抵字第08101009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对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百易晟公司提供了借款7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仅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百易晟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7.56‰计,逾期后按月利率11.34‰计,其中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077.4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2.原告对被告王佩芬提供的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01027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佩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了抵押的最高额融资限额、贷款种类等事项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佩芬提供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百易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计算方法;5.委托律师合同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佩芬、百易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01027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因本案诉争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佩芬之间设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百易晟公司之间设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百易晟公司,被告百易晟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百易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百易晟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百易晟公司承担。原告按约享有对被告王佩芬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易晟公司、王佩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至2013年2月9日的利息3528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王佩芬提供的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01027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佩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